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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男,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秦皇岛市海港区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秉德、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4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售房协议书》,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位于范庄村东南部的三间平房卖给乙方,其房屋面积为94平方米,占地面积为0.25亩;二、房屋地界:房屋东临其兄张洪光,南、西、北均临马路,东边院墙连同占地都属于甲方财产,与张洪光无关;三、下房未建,但建房手续甲方现已办好,如乙方在建下房过程中出现手续尚缺问题,甲方负责办理,与乙方无关;四售房总价为人民币玖万柒仟元整,包含院墙内的所有建筑物;五、付款方式:乙方在签定协议之时首付给甲方人民币柒万元证,余款待甲方将房屋交给乙方时,乙方再给甲方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同时甲方将房屋所有手续交给乙方,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六、甲方必须在签协议20天内将房屋交给乙方,否则视为违约;七、甲方不负责产权过户中的一切费用,但甲方有义务帮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签约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要自觉遵守本协议中的各条款,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则赔付对方人民币贰万元整;九、本协议中未尽事宜,由甲乙两方及中人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房款交付被告,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购买房屋后,在院内建设了下房,原告称花去费用20000元,被告认为建房成本就是10000元左右,原告未申请对所建下房的建筑成本进行评估。另查,被告系海港区海阳镇范庄村村民,原告及其家人不是该村村民。被告称,该宅院是其父母在1996年建的,该房屋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其父亲名下,在2008年清宅时凭借被告与父亲之间的赠予协议,已变更到被告的名下。
海阳镇范庄村在2013年开始拆迁改造,因原、被告产生纠纷,现房屋未交,没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经本院征询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片区开发工作指挥部,指挥部出具“说明”,产权人为张某某、买方谢某某的房屋,宅基地及附属物征收,按货币补偿测算,补偿额为961075元。双方对指挥部出具的房屋按货币补偿的数额没有异议,均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归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原、被告所签的《售房协议书》的买卖标的物不仅是房屋,还包含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及其家人不是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镇范庄村村民,无法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过户。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双方应将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相互返还,原告应将房屋交还被告,被告亦应将购房款返还给原告。原告在购买房屋后,在院内建设了下房,原告主张建筑成本为20000元,被告认可10000元,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故本院采纳被告的认可价格10000元,该建筑成本被告亦应返还。对于合同无效,出售方应承担主要责任,买受方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现该房屋面临拆迁,经拆迁指挥部测算,该房屋拆迁的货币补偿价值为96107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8052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12月14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谢某某购房款及建设下房的建筑成本合计107000元;
三、原告谢某某将所购买的房屋返还给被告张某某;
四、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谢某某经济损失580529.60元。
上述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5元,原告谢某某负担323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5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军 审 判 员  徐爱春 代理审判员  韩 力

书记员:刘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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