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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志军、雷某某等与灵某某中西医结合医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乐市新开路芳草苑A区。原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景顺,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某某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灵某某灵寿镇城东北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振山,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高杰,该院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双全,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志军、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合作协议;2、判决被告支付合作经营利润210万元(自2014年3月至起诉时)及预期损失(自起诉时起至判决解除时止);3、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8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8月1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大型医疗设备缺乏资金,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合作购买进口CT机经营协议(详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提供资金以被告名义购买了日立W-1000GRCT机-台,原、被告合作使用管理,利润分成。随着医疗设备更新及业务量增加,双方商定更换新型大型医疗CT机,2011年5月3日,原、被双方在原协议书基础上签订新的协议书(详见协议书),就合作股份、使用管理、利润分成、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将合作利润作为分期付款首期资金以被告名义购买目前使用的大型CT机,协议明确了在CT机收回成本后,前两年被告两成、原告八成分取利润,从第三年开始原告49%、被告51%分成。在合作CT机运营以及分期付款完成等收回成本的情况下被告拒不按照双方协议进行结算并分取利润,虽经原告催促,被告均加以拒绝,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无视双方达成前后两份不可分割的协议,意图侵吞合作资产及利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01年8月1日、2011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用于证实原告履行了协议中的全部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照协议对合资购进的日常经营管理账目向原告公开,也未与原告就经营利润进行结算,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的内容均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以都无效。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不存在解除的问题,但是旧协议书确实已经履行完毕,还有一部分利润没有分配给原告,新协议书根本没有履行。被告中医院辩称:1、我院现在使用的东芝单排螺旋CT机是我院通过融资租赁形成承租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我院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无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不能成立,因为原告的诉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买方、卖方、承租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用于证实东芝单排螺旋CT机是被告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承租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保证金、租赁费电汇凭证,用于证实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向买方(出租方)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37.6万元,2011年5月6日与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卖方天津西武医疗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2011年7月起每月支付租赁费59272元,共计支付2133792元;融资租赁形式承租的东芝CT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用于证实被告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政府举办的公立医院。4、卫生部、财政部等四部委发布的《城镇医院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用于证实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与其他组织合资、合作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营业性“科室”、“病区”、“项目”;原、被告CT合作项目违法,其合作协议书无效。5、卫生部、财政部等三部委发布的《大型医疗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用于证实大型医用设备的管理实行配置规划和配置证制度,未经许可不得配置和使用;严禁医疗机构购置进口二手大型医用设备;原、被告合作的日立CT机项目违法,第一份合作协议书无效。6、卫规财发【2009】88号文件,用于证实严禁公立医疗机构采取合作分成形式引进大型医用设备;原、被告合作CT项目违法,其合作协议书无效。7、卫规财发【2013】12号文件,用于证实事项同证据6。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事项有异议,因为2011年所签订的协议是对2001年协议中的CT机进行更新,双方签订第二份协议书并支付了保证金,至于说买卖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对双方的协议均不构成影响;对证据3至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是部委的文件,所以不能作为被告不承担双方所签订协议权利义务的依据。被告作为公立医院在资金缺乏并意图引进大型医疗设备时,由原告提供资金并通过双方的协议购进医疗设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合伙购定的CT机运营价格是由国家大型医疗设备管理机构核定的,没有任何随意确定CT价格使用的现象,不存在侵犯所谓公共利益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日原(甲方)、被告(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如下:“因甲方业务发展需要,急需CT机以满足临床要求,但因资金短缺,经上级领导批准,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职代会讨论通过,经甲乙双方协议,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提供日本日立公司产W-1000GRCT机一台,价格96万元人民币,CT机所有权归乙方。2、甲方提供房屋、水、电、暖、空调等基础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否则每停用一天,甲方赔偿乙方经济损失2000元人民币……8、乙方全部收回CT机成本后,甲乙双方按以下比例分成(纯利)。前三年甲乙按2:8分成(即甲方2成,乙方8成),自第四年起按5:5分成。即收回成本后甲乙双方按以上比例分7年,满7年后,甲乙双方再议有关事宜。9、结账方式:由医院统一按国家收费标准一个窗口收费,专款专用,每月25日结账并于下月5日支付乙方应得款,否则视甲方为违约……”。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按协议书内容履行,至2011年5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因甲方需要开展新科室,增加业务量,满足临床需求,为创收上台阶,经上级领导批准、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职工代表讨论通过,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为支持甲方工作需要,乙方自愿将2001年为甲方提供的日立W-1000CT机,在合同未到期、机器正常使用情况下,提前更新CT机,更换机型为东芝单排螺旋CT机,单价188万元,甲乙双方共同投资,甲方占股份51%,乙方占股份49%,此股份占有至CT机不能正常使用,需要更新止,双方继续合作更新新机型。2、甲方提供房屋、水电暖、空调等基础设施,并保证CT机正常运转,CT室管理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认可,乙方按股份比例负担CT室工作人员的工资及其他法定待遇、电费、消耗品及协作费用,甲方负责CT机使用许可证、配置证及一切合法手续……6、CT机收回成本后,甲乙双方按以下比例分成:前两年按2:8分成(即甲方2成,乙方8成)自第三年起按甲方51%,乙方49%分成。7、结账方式,由医院统一按国家收费标准一个窗口收费,每月25日结账,并与下月5日支付乙方,延期支付,视甲方违约。甲方每月按结账收支明细表,打印提交乙方一份作为保存……10、如单方违约除赔付CT机购机原价款外罚款15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称未履行,原告称已经履行。另查明,2011年5月6日买方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卖方天津西武医疗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承租方灵某某中西医结合医院签订买卖合同,同日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医院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约定,被告通过融资租赁形成购得东芝单排螺旋CT机一套,价格188万元人民币。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起2014年5月6日,租赁保证金37.6万元,每期租金59272元,共计36期。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租赁期满后,中医院在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逾期利息(如有)及名义货价和其他一切费用的前提下,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应按规定将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给中医院。合同签订后,东芝CT机在中医院已安装使用,中医院按约定由其账户向出租方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电汇租赁费用。保证金37.6万元,2011年4月29日由中医院的账户电汇至出租方账户。就该37.6万元的保证金,原告称系由第一台CT机(即W-1000GRCT)的利润支付,其中原告18.424万元、被告19.176万元,被告不认可。原告称在被告的账目中记载。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要求被告当庭出示了相关账目,经核实2011年5月31日的其他应收款账目中记载了保证金的支付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东芝CT机的租赁费已于2013年11月27日支付完毕。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为:“对合作期间的经营收入、合作期间管理费用、合作期间的经营利润、各方应分取利润额进行司法会计鉴定。2017年6月1日被告提交《关于不同意对东芝CT机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陈述意见(异议书)》,同日本院技术室以“勘验现场时,被告提出书面异议,不同意对东芝CT机进行司法鉴定”的理由退回本庭审查处理。2017年6月9日,本院将原、被告传唤到庭,被告仍坚持异议书的意见。2017年6月26日,本院出具通知书,要求被告收到本通知书七日内提交鉴定所需的材料及数据,并于2017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所需的材料及数据并再次提交异议书。原告庭审时称其所主张的210万元的利润是依据东芝CT机融资租赁期间所支付的租赁费每月59272元并按照2011年所签订的协议书分成约定计算,即从2014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的利润为142528元×80%=1138022元,2016年5月6日到2017年5月6日的利润为711264元×49%=348514元,实际上根据负责CT账目的会计每年收入利润是100万元,按该数计算,将近200万元。被告对此不认可,并称旧机子以财务账目为准,新机子没有必要让原告知道利润情况。
原告谢志军、雷某某诉被告灵某某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景顺、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杰、吴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于2011年5月3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解除的问题。原告以被告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上述协议书,被告认为该协议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的。本院认为无效合同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而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四项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告以此作为其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的依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本案中,原、被告在2011年5月3日签订协议书后且该协议书中第六条所约定的分成条件成就时,被告却未曾按照协议书与原告进行过分成,系以其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2011年5月3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所主张被告支付其合作经营利润210万元(自2014年3月至起诉时)及预期损失(自起诉时起至判决解除时止)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原告就合作期间的利润申请了司法鉴定,但由于被告拒不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及数据,致使合作期间的利润无法核实,本院业已向被告出具了通知书要求其提供相关资料及数据,但被告仍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的成立。”因此对原告按每月所支付的东芝CT机融资租赁期间的租赁费每月59272元并按照2011年所签订的协议书分成约定计算而得出的2014年3月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7日的应得利润为1493225.6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7日)至判决解除协议书时止的预期损失,由于协议书解除日期尚未确定,因此该部分损失,原告可待协议书解除日期确定后另行起诉。3、关于原告所主张被告其支付违约金188万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违约金又称赔偿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的支付以违约损害为前提,造成损失的,则支付,没有造成损失的,不支付。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5月3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后,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本判决计算利润方式自2017年4月8日计算至协议书到期日,但由于2011年5月3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到期日,而该协议书系2001年8月1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的延续,因此本协议书未约定明确的,参照2001年8月1日协议书中的约定(到期日的约定为收回成本后甲乙双方按以上比例分7年)为准,则协议书到期日应为2021年2月28日,该期间原告损失为1357793.23元,违约金按照不超过该损失的30%计算为407337.9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谢志军、雷某某与被告灵某某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1年5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灵某某中西医结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志军、雷某某合作经营期间的利润1493225.69元。三、被告灵某某中西医结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志军、雷某某违约金407337.97元。四、驳回原告谢志军、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40元,由被告灵某某中西医结合医院承担18452元,原告谢志军、雷某某承担20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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