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显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自2013年至2014年双方开始建立服装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1月,被告邹某共下欠原告谢某某服装款7000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邹某向原告谢某某出具欠服装货款70000元欠条1张,2015年1月30日,被告邹某给付10000元,下欠原告谢某某货款60000元未付。后经原告谢某某多次催要无获后,故诉至法院。
被告邹某未作答辩。
原告谢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邹某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被告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谢某某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谢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向原告谢某某购买服装,并向原告谢某某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邹某未及时给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邹某给付6000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是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给付原告谢某某货款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旭
审判员 周莺
人民陪审员 陶望发
书记员: 聂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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