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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某
杜新月(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杜新月,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13时许,其与被告杨某某在高碑店市辛桥乡赵庄村内因承包地问题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斗,被告杨某某将原告右手拇指咬伤。
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轻伤,并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
案发后高碑店市检察院依法对被告杨某某提起公诉,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就民事赔偿部分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请求无法律依据,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故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6408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将原告谢某某打伤,依法应当赔偿。
原告谢某某所受伤害在案件的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生效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属于原判决书生效后所产生的新的事实,原告就此提起的诉讼,本院应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
但其请求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赔偿过高,应酌情认定为5000元为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6408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共计414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将原告谢某某打伤,依法应当赔偿。
原告谢某某所受伤害在案件的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生效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属于原判决书生效后所产生的新的事实,原告就此提起的诉讼,本院应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
但其请求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赔偿过高,应酌情认定为5000元为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6408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共计414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克功

书记员:孙妙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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