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
张卫华(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陈某某
(上诉中)
(2016)鄂1022民初1073号
原告:谢某某,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陈某某(陈某某之子),务工。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先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华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6年5月,被告陈某某经他人介绍雇请原告建预制板厂放置预制板的水泥基座,口头约定:面积1600平米,工期2天半,包工不包料,每平米12元,共计19200元。
原告遂组织人员施工,在预定期内完工后,即交付给被告陈某某,后原告向二被告讨要劳务报酬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
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9200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经本厂包工头陈祖才介绍,雇请原告倒混凝土地坪,而不是建放置预制板的水泥基座台。
竣工后,因质量问题,原告讨要工钱时与被告陈某某发生纠纷,后通过质检观测原告施工地坪不合格,被告曾要求原告进行补救未果。
由于原厂国家征收,约定一个月后搬迁,因原告所倒地坪不合格,延误生产经营,如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施工地坪必须达到国家质量验收标准,否则赔偿补救费数万元,但被告表示放弃提出反诉请求。
被告陈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在被告陈某某指定的施工地点从事混凝土地坪作业,由被告陈某某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陈某某有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用。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陈某某实际为务工人员,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其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某支付劳务费19200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在被告陈某某指定的施工地点从事混凝土地坪作业,由被告陈某某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陈某某有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用。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陈某某实际为务工人员,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其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某支付劳务费19200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毛先平
书记员: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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