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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征途、张某某等与杨某平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征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现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都市陆城智立装饰部,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名都路(名都花园山水苑4-6号)。
经营者邓绍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璟,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燕,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谢征途、张某某诉被告杨某平、被告宜都市陆城智立装饰部(以下简称“智立装饰”)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征途、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杨某平委托代理人曹传强,被告智立装饰委托代理人胡良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征途、张某某诉称,要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0639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理由:原告谢征途父亲谢某,生前从事装修用大理石制作、销售等业务。2018年5月15日,谢某来到宜都九州丽景苑3号楼1002室,该房屋正处于装修中,阳台护栏被拆除,同时室内地面杂物、碎砖块较多,存在多处安全隐患。谢某在该室内停留期间,从没有护栏的阳台处坠楼,导致当场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拆除阳台护栏,阳台地面杂物较多,影响通行,存在多处安全隐患,与谢某坠楼存在直接关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等条款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某平辩称,1、对于谢某意外高坠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谢某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往来及相关联系,从不相识。答辩人没有邀请更没有允许谢某进入其个人房屋,谢某擅自进入答辩人所有的房屋,系一种非法行为,因这个非法行为导致的后果,应该由谢某自己承担。2、答辩人装修的房屋系相对封闭空间,不是公共通道和公共场所,谢某在明知该房屋还在装修的情况下,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擅自闯入装修的房屋,本身就应该意识到存在危险因素。何况房屋装修过程中已经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网,且有多人多次提醒并要求谢某离开危险地方,所以房屋的所有人即答辩人及装修人员均充分表达提醒注意义务,所以谢某自身的行为应由自己承担。3、答辩人将房屋交给有资质的装修公司进行装修,在装修期间房屋的钥匙及房屋的安全管理均交由装修公司负责,答辩人在选任装修公司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答辩人与装修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被告智立装饰辩称,1、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对谢某高坠身亡有过错,不能证明损害结果与答辩人存在任何关联性。2、谢某本人对自身的安全保障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3、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事实和常理,更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征途之父、张某某之夫谢某,生前从事装修用大理石制作、销售等业务。2018年5月15日,谢某来到宜都九州丽景苑3号楼1002室内,该房屋正处于装修中,谢某在该室内停留期间,从没有护栏的阳台处坠楼,导致当场死亡。在场装修空调人员发现后报警,宜都市公安局姚家店派出所出警后确认谢某系意外高坠死亡,属于非正常死亡。
同时查明,宜都九州丽景苑3号楼1002室房屋产权人为杨某平。杨某平的女儿王双在2018年4月5日与智立装饰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合同。谢某进入宜都九州丽景苑3号楼1002室施工现场未经房屋产权人及装修工作人员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谢某坠楼与二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二被告对谢某坠楼身亡是否有过错;3、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是否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二是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死者谢某与被告杨某平、智立装饰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二被告没有邀请其到装修现场,双方也没有利益关系。装修现场照片证实,阳台栏杆拆除后安装有警示标志和防护网,死者谢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危险性,其高楼坠亡与二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杨某平住宅装修是相对封闭的空间,并非公共场所,二被告在封闭的施工现场进行装修,并不影响公共安全,死者谢某在未取得所有权人和装修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入,且在进入施工现场后,看见警示标志和防护网也不注意安全而坐上阳台,导致高楼坠亡,主观上存在过错。二被告在谢某高坠身亡事故中主观上没有过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事故的发生与二被告具有因果关系和二被告在事故中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征途、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16元,由原告谢征途、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泽新

书记员: 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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