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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强诉张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强
张某
杨某某

原告谢强。
被告张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谢强诉被告张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谢强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公告向被告张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从原告谢强处借款20,000.00元,二人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债务人张某具有返还欠款的义务。对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杨某某,债权人谢强有权向其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谢强要求被告张某、杨某某给付20,0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强欠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杨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张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从原告谢强处借款20,000.00元,二人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债务人张某具有返还欠款的义务。对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杨某某,债权人谢强有权向其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谢强要求被告张某、杨某某给付20,0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强欠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杨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张某、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关志新
审判员:姜朋飞
审判员:付相如

书记员:李世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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