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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申某某诉韩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车商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申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霍州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车商业务部(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英职务:总经理。
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汇通北路13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四明,山西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申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车商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申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龙,被告韩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车商业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某、申某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44063.9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14时30分,被告韩某某驾驶晋AJ262V号小型轿车沿霍州市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在龙口村外路段,与原告谢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载申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申某某腰I椎体压缩性骨折、盆骨骨折、右手小指伸指肌腱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左髋关节损坏,在霍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的严重后果,导致谢某某左侧颧骨骨折。2016年6月14日霍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霍公交认字【2016】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申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因被告韩某某所驾驶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车商业务部入保,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谢某某诊断治疗建议书及CT检测报告单;4、申某某住院病历;5、医疗费票据;6、住院票据;7、交通费票据;8、朱石平证明,鼓楼街道办事处前进社区证明各一份;9、鉴定意见书。
韩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垫付了10815元,其中1000元是给的现金,9815元有医院发票,原告要求的赔偿费偏高。
韩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三张。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韩某某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期限是2016年4月15日到2017年4月15日,对事故过程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险范围内70%予以赔偿。认为各项赔偿费用偏高,请求减少,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晋AJ262V号小型轿车沿霍州市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在龙口村外路段,与原告谢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载申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申某某腰I椎体压缩性骨折、盆骨骨折、右手小指伸指肌腱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左髋关节损坏,在霍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的严重后果,导致谢某某左侧颧骨骨折。2016年6月14日霍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霍公交认字【2016】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申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因被告韩某某所驾驶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车商业务部入保,故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4063.9元。2017年1月10日申某某提出鉴定申请,我院于2017年3月8日指定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对申某某造成的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庭审中,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9无异议,对证据五医疗费票据认可,1000元押金条无异议,对证据6住宿费票据不认可,没有名字。对证据7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在段庄村居住,事故后在段庄村调解,申请法院进行调查,对原告实际居住地核实,对证据10证明不了车损的具体数额,车辆已由韩某某修理,并由其支付费用。被告韩某某垫付了9000元押金条,815元检查费用,还给付了原告1000元现金,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对被告韩某某提供的检查费用有异议,他自己出了482元,其余认可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与原告谢某某、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受伤属实,因被告韩某某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因二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霍州市北环路租房居住,且有霍州市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法院的询问笔录,因此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1、医疗费9944.96元,被告韩某某已垫付10333元;2、伙食补助费74天×70元/天=5180元;3、营养费74天×50元/天=3700元;4、护理费74天×101元/天=7474元;5、残疾赔偿金46490.4元;6、精神损失费5000元;7、交通费521.5元,共计59485.9元。摩托车已由被告韩某某修好,住宿费票据没有名字,不予支持。医疗费为19824.9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0000元,剩余9824.96元按主次责任,由被告韩某某负担6877.47元,因韩某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原告申某某负担2947.49元。谢某某经霍州市人民医院CT检测报告单及诊断建议书,诊断为左侧颧骨骨折,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面部损伤关于颧骨骨折误工天数应按60日计算,按农林牧渔标准41729元÷12月÷30天×60天=695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谢某某、申某某各项费用共计83318.37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申某某、谢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83318.37元,其中韩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0333元,剩余医疗费由原告申某某负担2947.49元。
案件受理费3181元,鉴定费1500元,由二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3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成丽丽 人民陪审员  薛 鹏 人民陪审员  成建忠

书记员:杜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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