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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建华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建华
雷世荣(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谢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世荣,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代为领取诉讼文书。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谢建华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顿全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华委托代理人雷世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在开发房地产过程中,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谢建华出具借据借款,并约定了偿还期限和利率,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承担偿还责任,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欠据及《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过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其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包含利率本数)。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其违约金,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虽有违约金的约定,且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确已构成违约,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已经确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以赔偿非违约方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而本案中,原告已请求被告支付其借款利息,本院业已支持,其损失已得到了补偿,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虽也有此约定,但原告只提供了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而没有提供向该律师事务所已支付代理费的票据及相关的纳税手续,不能证实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故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谢建华借款本金五十九万元,利息三十四万八千七百六十五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25‰的4倍,即20.5‰计算,后期利息顺延),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九十三万八千七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建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万四千八百二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亦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付给原告谢建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在开发房地产过程中,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谢建华出具借据借款,并约定了偿还期限和利率,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承担偿还责任,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欠据及《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过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其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包含利率本数)。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其违约金,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虽有违约金的约定,且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确已构成违约,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已经确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以赔偿非违约方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而本案中,原告已请求被告支付其借款利息,本院业已支持,其损失已得到了补偿,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虽也有此约定,但原告只提供了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而没有提供向该律师事务所已支付代理费的票据及相关的纳税手续,不能证实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故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谢建华借款本金五十九万元,利息三十四万八千七百六十五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25‰的4倍,即20.5‰计算,后期利息顺延),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九十三万八千七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建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万四千八百二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亦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付给原告谢建华。

审判长:顿全元

书记员:胡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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