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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张某、第三人江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某
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张某
赵海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湖北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罗玉华(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景婧,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赵海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湖北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花园镇。
法定代表人罗胜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玉华,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受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张某、第三人江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景婧、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涛、第三人江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胜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以招投标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均称第三人江某公司为招投标工程的合伙人即同为借款人,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银行账户资金走向,可以证明该借款为第三人江某公司所占用,尚余10万元未返还。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其要求第三人按月利率3.3%返还利息过高,本院应予调整,即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某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其提出没有实际占用借款就不应当负返还义务的辩解,与原告系受其指示向第三人汇款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江某公司不承认与原告谢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也不承认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但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从原告谢某某处取得的钱款具有合法的根据;故其行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之情形,属不当得利。第三人江某公司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收取原告的钱款,又占有其中的10万元,使原告造成损失,其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张某无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具有合法法律关系而指示原告向第三人汇款,亦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某提出其已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要求第三人江某公司赔偿为此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湖北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对上述第一项规定款项向原告谢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谢某某预交的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以招投标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均称第三人江某公司为招投标工程的合伙人即同为借款人,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银行账户资金走向,可以证明该借款为第三人江某公司所占用,尚余10万元未返还。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其要求第三人按月利率3.3%返还利息过高,本院应予调整,即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某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其提出没有实际占用借款就不应当负返还义务的辩解,与原告系受其指示向第三人汇款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江某公司不承认与原告谢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也不承认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但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从原告谢某某处取得的钱款具有合法的根据;故其行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之情形,属不当得利。第三人江某公司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收取原告的钱款,又占有其中的10万元,使原告造成损失,其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张某无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具有合法法律关系而指示原告向第三人汇款,亦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某提出其已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要求第三人江某公司赔偿为此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湖北江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对上述第一项规定款项向原告谢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谢某某预交的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王毅群
审判员:陶北华
审判员:章忠新

书记员:姜晓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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