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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柳,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52号综合办公楼A区152-3。
负责人:张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某县南星路119号。
负责人:赵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柳,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康,被告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损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80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15时16分,保阜高速阜平方向45KM+750M处,赵伟民驾驶冀F×××××、冀F×××××重型货车在第二车道行驶,与前方应急车道内孟祥志驾驶的冀A×××××、冀A×××××重型货车刮擦,后撞击应急车道内叶建国驾驶的冀F×××××车尾部,冀F×××××、冀F×××××重型货车又与右侧护栏碰撞,致使冀F×××××车变道横冲向第一车道,冀F×××××车在横冲过程中与第一车道内张浩驾驶的津M×××××小型轿车刮擦,津M×××××小型轿车刮擦后方向失控与前方王德昌驾驶的冀J×××××、冀J×××××车追尾,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津M×××××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克林受伤。赵伟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孟祥志和叶建国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赵伟民驾驶冀F×××××、冀F×××××重型货车在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孟祥志驾驶的冀A×××××、冀A×××××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叶建国驾驶的冀F×××××车在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协商,同意原告车损扣除残值后按50万元计算。2.因此次事故造成三车受损,我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按三车损失比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70%。3.我公司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我公司已赔偿张克林损失12127.90元,对于谢某某及另外两车的总赔偿金额不超过487872.10元。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且应当扣除其他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我公司同意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车损的赔偿方案,认可原告车辆损失50万元。
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辩称,1.应当首先扣除另一无责车辆的赔偿限额,之后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3.我公司认可原告车辆损失5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个人租车合同2份、租车费票据7张、营业执照副本1份,主张8个月的租车费56000元。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由直接侵害人承担。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称原告未举证证实产生该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也未提交当地租车行业的收费标准,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以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的计算包括赔偿标准和赔偿期限两部分,关于赔偿标准,租车合同写明月租金7000元,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不认可,应当就租金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出证据反驳,本院对租车月租金7000元予以采信;关于赔偿期限,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采取汽车租赁的方式解决出行问题,但长达8个月的租车期限,明显不符合常理,也违反了公平原则,本院对赔偿期限认定为3个月。2.原告提交拆解检测费票据1张(10000元)。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称该车没有进行维修或评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拆解检测费是对车辆损失进行认定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4日15时16分,保阜高速阜平方向45KM+750M处,赵伟民驾驶冀F×××××、冀F×××××重型货车在第二车道行驶,与前方应急车道内孟祥志驾驶的冀A×××××、冀A×××××重型货车刮擦,后撞击应急车道内叶建国驾驶的冀F×××××车尾部,冀F×××××、冀F×××××重型货车又与右侧护栏碰撞,致使冀F×××××车变道横冲向第一车道,冀F×××××车在横冲过程中与第一车道内张浩驾驶的津M×××××小型轿车刮擦,津M×××××小型轿车刮擦后方向失控与前方王德昌驾驶的冀J×××××、冀J×××××车追尾,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叶建国、津M×××××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克林、冀F×××××车乘车人赵伍子受伤。2016年5月5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唐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伟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孟祥志和叶建国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浩、王德昌、张克林、赵伍子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某花费施救费2200元,花费拆解检测费10000元。
另查明,冀F×××××车在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冀A×××××车在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冀F×××××车在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此事故中,赵伟民承担主要责任,孟祥志和叶建国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王德昌无责任,应当由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以及王德昌驾驶的冀J×××××车交强险投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各自承担70%、15%、15%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追加王德昌驾驶的冀J×××××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应当扣除其承担的赔偿数额。
原告的各项损失:车辆损失500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1000元(7000元/月×3月)、施救费2200元、拆解检测费10000元,共计533200元。损失总额已经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之和,应由王德昌驾驶的冀J×××××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由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2000元;剩余527100元(533200元-1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由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计368970元,由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计79065元,由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计79065元。
综上所述,原告谢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主张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某某车辆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施救费、拆解检测费共计370970元(2000元+36897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赔偿原告谢某某车辆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施救费、拆解检测费共计81065元(2000元+7906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谢某某车辆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施救费、拆解检测费共计81065元(2000元+36897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4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399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负担1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永杰 人民陪审员  杨增跃 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

书记员:王遍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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