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
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牛淑玉
梁某
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淑玉。
被告:梁某。
法定代理人:牛淑玉(暨被告牛淑玉)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牛淑玉、梁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谢某某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牛淑玉、梁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向原告谢某某送达了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由审判员王廷禄、代理审判员贾慧新、代理审判员崔晓明三人组成合议庭,由王廷禄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佳欢、被告暨被告梁某法定代理人牛淑玉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牛玉平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牛玉平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谢某某、被告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未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佳欢、被告牛淑玉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牛淑玉和梁俊成1996年3月25日结婚,因和原告谢某某夫妻的家庭、亲属关系开始居住使用滦证字第7570号房屋及院落,被告梁某自出生至今也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体现了我国家庭、亲属互助的良好传统风俗习惯。二被告是基于与原告谢某某夫妻的亲属关系,居住使用滦证字第7570号房屋及院落,二被告享有行使该权利促进了当事方下一代梁某的健康成长,保证了亲属关系稳定,社会关系和谐。现实情况,被告牛淑玉和梁俊成虽已离婚,但被告牛淑玉没有再婚,患有子宫腺肌症、慢性胆囊炎、脂肪肝,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无工作和生活来源,没有其他财产;梁某正在上学,无收入和可供支配的财产;且被告牛淑玉与梁俊成结婚共同生活十几年,梁某是当事方的下一代,正处在高中学习的人生关键时期。原告谢某某以被告牛淑玉和梁俊成已离婚,没有了出于亲属关系同意被告方居住的客观条件为由,要求二被告迁出滦证字第7570号房屋及院落,致使二被告暂时没有地方居住。显然与原、被告基于社会认同的亲属关系应相互帮助的良好传统风尚习俗相悖,与法律引领、示范、提升社会主义道德的宗旨不一致,也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应正确对待因被告牛淑玉和梁俊成离婚产生的矛盾,从家庭、社会的责任角度考虑问题,处理争议,多考虑亲情的重要性,通过有效的沟通,互谅互让化解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牛淑玉和梁俊成1996年3月25日结婚,因和原告谢某某夫妻的家庭、亲属关系开始居住使用滦证字第7570号房屋及院落,被告梁某自出生至今也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体现了我国家庭、亲属互助的良好传统风俗习惯。二被告是基于与原告谢某某夫妻的亲属关系,居住使用滦证字第7570号房屋及院落,二被告享有行使该权利促进了当事方下一代梁某的健康成长,保证了亲属关系稳定,社会关系和谐。现实情况,被告牛淑玉和梁俊成虽已离婚,但被告牛淑玉没有再婚,患有子宫腺肌症、慢性胆囊炎、脂肪肝,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无工作和生活来源,没有其他财产;梁某正在上学,无收入和可供支配的财产;且被告牛淑玉与梁俊成结婚共同生活十几年,梁某是当事方的下一代,正处在高中学习的人生关键时期。原告谢某某以被告牛淑玉和梁俊成已离婚,没有了出于亲属关系同意被告方居住的客观条件为由,要求二被告迁出滦证字第7570号房屋及院落,致使二被告暂时没有地方居住。显然与原、被告基于社会认同的亲属关系应相互帮助的良好传统风尚习俗相悖,与法律引领、示范、提升社会主义道德的宗旨不一致,也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应正确对待因被告牛淑玉和梁俊成离婚产生的矛盾,从家庭、社会的责任角度考虑问题,处理争议,多考虑亲情的重要性,通过有效的沟通,互谅互让化解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廷禄
审判员:贾慧新
审判员:崔晓明
书记员:周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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