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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被告鹤岗市群兴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住鹤岗市兴山区。委托代理人王鹤运,黑龙江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岗市群兴煤矿,地址:鹤岗市兴山区。法定代表人胡刚,职务:矿长。委托代理人吴淑华,女,汉族,该矿法律顾问,住鹤岗市兴山区。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7年2月,原告到被告鹤岗市群兴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实行计件工资,2017年4月22日,原告在被告井下给矿车挂链子时,矿车将其左手挤伤,后被送往鹤岗市兴山肛肠医院住院治疗104天,诊断为:1、左手食指远指间关节不全离断伤;2、左手食指伸肌腱止点斯脱骨折;3、左手食指远指间关节开放脱位;4、左手食指尺侧指血管、神经束断裂。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0月9日认定原告为工伤,并于2017年11月6日经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未满一年,无法确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故应按黑龙江省2016年采矿业的年工资59,875.00元为基础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鹤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计算赔偿标准错误,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29,937.5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27.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947.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937.5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8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00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60.00元,合计151,403.76元,并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鹤岗市群兴煤矿辩称,原告谢某某系被告单位职工,其工作中受伤系违规造成,原告请求的工伤待遇基数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伤残补助金为七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六个月本人工资,被告认为劳动仲裁委按2016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基数计算工伤待遇不正确,因劳动仲裁开庭时被告已向仲裁庭举证了原告三个月的工资表,平均月工资为3,293.00元,该份工资表证实原告仅仅在被告处工作三个月,故应按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工伤待遇。现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采矿业工资标准计算工伤待遇,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执行。原告谢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谢某某在被告鹤岗市群兴煤矿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二、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谢某某被认定为工伤;证据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谢某某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证据四、鉴定费用票据一份,证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花费360.00元;证据五、鹤劳人仲字【2017】第40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裁决的劳动工伤基数过低,应该按照2016年度非私营企业在职职工采矿业的工资标准作为基数,并且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低。被告鹤岗市群兴煤矿对原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病历只能证实原告谢某某治疗情况和住院天数,不能证明在被告单位受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认定原告谢某某为工伤有异议,被告将提起行政诉讼,依法撤销该工伤决定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单位对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要求在一年之后对该人伤残部分重新到劳动部门进行评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对该裁决书以统筹地区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工资系数,认为显示公平,因原告谢某某只在我单位工作三个月,应该以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293.00元/月计算工伤待遇,原告要求以2016年黑龙江采矿业工资标准计算工伤待遇,却未提供其收入高于该标准的证据。被告鹤岗市群兴煤矿提供了原告谢某某2017年2月、3月和4月份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93.00元,原告谢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没有谢某某的签字,只有名章,故不能确定原告真实工资数据。根据证据规则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鹤岗市群兴煤矿提供的证据:鉴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被告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原告到被告鹤岗市群兴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实行计件工资,2017年4月22日,原告在被告井下给矿车挂链子时,矿车将其左手挤伤,后被送往鹤岗市兴山肛肠医院住院治疗104天,诊断为:1、左手食指远指间关节不全离断伤;2、左手食指伸肌腱止点斯脱骨折;3、左手食指远指间关节开放脱位;4、左手食指尺侧指血管、神经束断裂。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0月9日认定原告为工伤,并于2017年11月6日经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2017年12月22日,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字【2017】第40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申请人谢某某与被申请人鹤岗市群兴煤矿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鹤岗市群兴煤矿支付给申请人谢某某此次工伤的各项待遇共计102,169.00元。本院认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有权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待遇。本案中,原告谢某某在被告鹤岗市群兴煤矿工作时受伤后,被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故原告谢某某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要求被告鹤岗市群兴煤矿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因原告在被告单位仅仅工作了三个月,无法确定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计算原告伤残待遇时应该以其受伤时本市上年度(2016)职工月平均工资3,939.00元计算,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73.00元(3939.00元X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95.00元(3939.00元X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34.00元(3939.00元X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23,634.00元(3939.00元X6个月);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及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酌定100.00元/天,故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予以支持10,400.00元(100.00元X104天);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酌定50.00元/天,故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5,200.00元(50.00元X104天);对于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60.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固定期的劳动合同,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鹤岗市群兴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焦兴国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鹤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解除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鹤岗市群兴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鹤岗市群兴煤矿支付原告谢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7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9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3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23,634.00元、护理费10,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60.00元,合计110,49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鹤岗市群兴煤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鹤岗市群兴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兴国

书记员:杨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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