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平一。
委托代理人蔡国勋,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红海,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芦巧义。
原告谢平一诉被告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平一及委托代理人丁红海、被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芦巧义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4时50分许,被告卢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荆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引江济汉桥路段时,与前方推行人力二轮车的行人即原告谢平一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1日,该交通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荆公交(一)认字(2014)第2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谢平一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即原告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2日出院,共住院18天。其花费医疗费30661.72元、门诊费2568.50元,共计33230.22元。出院诊断: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月,避免腰部过度活动及负重,1月后拍片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1月24日,原告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楚信法医司鉴所(2014)法鉴字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平一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被鉴定人谢平一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1000元整。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30661.72元、现金2000元,对于其他损失,经调解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因此,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与前方推行人力二轮车的行人即原告谢平一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谢平一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原告为农业户口,且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原告退休时只是享受农业退休职工待遇,退休工资为600元/月左右,远远低于非农业城镇职工退休标准(国营太湖港农场退休人员分别按农业人口和非农业退休标准,其按农业人口标准退休),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标准赔付为宜。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定残之日(2014年11月24日)已年满61岁零10个月,其残疾赔偿金年限应按18年零2个月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未能提供在外务工的有效证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合法,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门诊费2568.50元,被告已先行支付现金2000元应予扣除,其门诊费应为568.50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打印费,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为:门诊费568.5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7838.60元、残疾赔偿金16108.38元(8867元/年÷12个月×218个月×10%)、鉴定费1600元、打印费100元,共计损失37965.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卢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谢平一损失37965.48元。若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谢平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8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玉华
书记员:余义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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