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丰城人,住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黎青,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潘国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上高县人,住上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生,江西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谢某诉被告潘国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潘国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检测费等共计10112.8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下午,原告驾驶赣C×××××重型厢式货车在途经223线省道与被告潘国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告潘国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向上高县交警大队缴纳了50000元保证金。本次事故经上高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国旗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潘国旗在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42709.39元;车辆检测费1000元,均是在原告交给交警部门的50000元中所扣。此外,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根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和车辆检测费共计10112.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下午,原告谢某驾驶赣C×××××重型厢式货车在途经223线省道与被告潘国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告潘国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高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国旗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潘国旗在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42709.39元,系由原告所交给上高县交警大队的保证金中扣除。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谢某驾驶赣C×××××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告潘国旗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及三轮电动车受损的事故。本次事故经上高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国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潘国旗应自担其损失30%的责任。因原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潘国旗应承担的部分为扣除交强险可理赔部分后超出部分的30%,被告潘国旗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经由原告谢某垫付了42709.39元,被告因原告的垫付医药费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潘国旗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车辆检测费等共计1011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垫付的医药费42709.39元在扣除交强险可获得赔偿的10000元医药费部分后,超出部分按30%计算要求被告承担981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车辆检测费12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医疗费中有3000元为被告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立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国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9812.8元给原告谢某。
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国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军
书记员:李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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