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峥嵘,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文婕,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捷五金(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职务不详。
被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谢峥嵘与被告奥捷五金(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奥捷公司)、施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8年10月3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施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捷公司、施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峥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奥捷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2.被告奥捷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8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为296,000元);3.被告奥捷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39,800元;4.被告施某某对被告奥捷公司上述全部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审理中,原告变更其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奥捷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8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5日,被告奥捷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双方在上海市长宁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奥捷公司出借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计;若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若违约则需向原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完成合同项下4,000,000元的出借义务。然被告奥捷公司除向原告支付截止2018年6月14日的利息外,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他费用。
此外,原告与被告施某某于2017年9月15日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施某某为被告奥捷公司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主债权本金部分的最高额不超过4,0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鉴于被告奥捷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据此向两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补充表示,原告与两被告间除涉讼《借款合同》外,再无其他资金往来关系,借款到期后从未协商过展期,两被告指定案外人向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均用于抵扣被告奥捷公司应付未付利息。同时,虽涉讼《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但原告自愿选择逾期利息主张,并自愿调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至月利率2%。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奥捷公司之间对于借款及纠纷处理的相关约定;
2.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
3.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的情况;
补充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施某某为被告奥捷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补充证据2.交易明细及业务回单一组,证明原告收到利息共计720,000元。
被告奥捷五金(江苏)有限公司、施某某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奥捷公司(作为乙方)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ajXXXXXXXX),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借款起始日按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如需延期,由双方另行书面协商确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支付一次,实际借款期限不满五天的按五天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乙方逾期还款的,应按欠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同时还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每日计收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逾期未还借款金额的0.10%计算;若乙方违约,还需向甲方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双方同意,乙方逾期还款的,乙方所支付的款项应按如下顺序清偿: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付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违约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本金。
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施某某(作为乙方)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与债务人被告奥捷公司在债权发生期间为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所订立的一系列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乙方愿意为甲方的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部分最高额不超过4,000,000元;保证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计收的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约定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
2017年9月15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奥捷公司出借4,000,000元。
此后,被告奥捷公司向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1月17日、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29日、2018年3月15日、2018年5月14日、2018年6月21日支付利息8万元、8万元、16万元、8万元、8万元、16万元、8万元,即共计支付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间的利息共计72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由原告委托该所孙康、臧文婕律师就原告与被告奥捷公司间的诉讼案件进行一审代理,费用总计239,800元。2018年10月15日,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费239,800元。该所于同日开具项目为“鉴证咨询服务、律师费”的发票3张,金额总计239,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奥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恪守。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其按约向被告奥捷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奥捷公司作为借款人亦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涉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还款顺序,在被告奥捷公司已偿付金额尚不能覆盖实际产生的逾期利息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本金金额予以确认。另考虑到原告自愿调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至月利率2%,该主张系原告自行处分自身权利,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系被告奥捷公司逾期未还款所致,且涉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如被告奥捷公司违约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因此,在原告已举证证明确有律师费支出的情况下,本院对要求被告奥捷公司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被告施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涉讼《最高额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施某某应承担的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且原告主张的本金金额并未超出该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奥捷五金(江苏)有限公司、施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奥捷五金(江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峥嵘借款本金4,000,000元;
二、被告奥捷五金(江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峥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8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奥捷五金(江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峥嵘律师费损失239,800元;
四、被告施某某对被告奥捷五金(江苏)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奥捷五金(江苏)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86.4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奥捷五金(江苏)有限公司、施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谢峥嵘、被告奥捷五金(江苏)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施某某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宇琦
书记员:顾鸣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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