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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胡某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7132.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3日,被告胡某发驾驶赣D×××××正三轮摩托车沿井冈山大桥由西往东行驶,行至桥面中段时,被告越线超车与原告谢某某驾驶的赣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井冈山大桥由东向西(准备前往吉州区大桥西路)至此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2017年2月16日,吉州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吉公交认字(2017)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吉安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共产生各项损失198626.75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陆个月、护理期壹个月、营养期贰个月,后续治疗费叁万元。被告胡某发为赣D×××××正三轮摩托车车主,在被告中国人民银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合法驾驶情景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被保险人在不合法情景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只承担10000元,该费用已经提前支付给中心医院,其他项目套用标准错误,计算过高。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标准4500元没有证据支持,应当按照原告提交的仲裁书中工资为2600元/月,并且按照重新鉴定的12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与本事故无关,原告的伤残与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属于自身疾病产生的,即使与交通事故有关,参与度也是25%。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胡某发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18时40分许,被告胡某发驾驶赣D×××××正三轮摩托车沿井冈山大桥由西往东行驶,行驶桥面中段时,胡某发越线超车时与原告谢某某驾驶赣D×××××两轮摩托车沿井冈山大桥由东往西行驶(准备前往吉州区大桥西路)至此发生相撞,致谢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吉州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发违反法规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吉安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11日转院至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于2月25日出院,共住院33天。出院诊断为: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活动;继续口服抗凝药物,定期复查凝血四项;如有牙龈出血、皮下瘀斑,及时入院就诊;如有不适,我科随诊。出院后,原告定期复查随诊,至鉴定确定之日止共计花费医疗费57136.81元,其中,被告胡某发垫付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垫付10000元。2017年3月16日,受吉州交警大队委托,江西吉安吉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谢某某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陆个月、护理期壹个月、营养期贰个月,后续医疗费人民币叁万元整(不含鉴定费)。原告垫付鉴定费1200元。2017年8月1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以右下肢静脉栓塞评定的十级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重新鉴定;若存在关联,明确参与度;以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谢某某右下肢静脉栓塞评定的十级伤残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25%;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20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垫付鉴定费3600元。另查,被告胡某发为赣D×××××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截止鉴定确定之日止医疗费57136.81元,鉴定之后产生的医疗费计入后续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33天=990元;3、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4、后续治疗费30000元;5、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20×10%×25%=14336.5元;6、误工费:2600元×4个月=10400元;7、护理费以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86.14元/天×30天=2584.2元;8、交通费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交通事故参与度及本地经济水平2000元;10、财产损失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确有发生,本院酌定为1000元。扣除被告胡某发垫付的3000元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以上共计106947.51元。另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垫付鉴定费3600元及为鉴定花费的交通费454.7元。本院认为,被告胡某发驾驶赣D×××××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谢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发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胡某发为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发承担。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系由合法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对该份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吉安吉州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所做的鉴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4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提供的已生效的吉青劳人仲案字(2017)第35号仲裁裁决书中审理查明原告每月平均工资2600元,故本院按2600元/月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在吉安××××区居住已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父母及子女的扶养费依法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重新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与参与度,以及误工期进行鉴定,其中第一项申请事项属新的鉴定事项,并不属于改变鉴定结论,故重新鉴定费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各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胡某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损失3092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某发在交强险之外赔偿原告损失76026.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3元,鉴定费5254.7元,共计9297.7元,由原告负担2027元,被告胡某发负担52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负担20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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