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鹤峰县。系范自益之妻。
原告:范某(曾用名范安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范自益之长女。
原告:范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范自益之次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林霖、陈超,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明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鹤峰县。系范自益之父。
原告:张祥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文盲,农民,住所同上。系范自益之母。
被告: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鹤峰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田颜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鹤峰县。系被告乔某某叔叔。
被告:陈庆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鹤峰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乔绪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鹤峰县。系村委会推荐代理人。
原告谢小某、范辉、范某、范明新、张祥明与被告乔某某、陈双庆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范辉、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林霖、陈超到庭,原告范明新、张祥明到庭,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颜国、被告陈庆双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绪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小某、范辉、范某、范明新、张祥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的赔偿款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7时,死者范自益受余圣章之邀到乔某某家给被告乔某某建房,当天下午4时左右,范自益在建房时不慎从房子上掉下来,头部严重受伤,随后被送到鹤峰县中心医院抢救,因伤势太重,抢救无效死亡。原被告双方及亲属就相关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最后约定被告方赔偿原告方范自益死亡赔偿款55万元,现场写下了欠条。欠条约定2016年1月3日8:30分支付五万元;2、其中保险公司赔偿金到帐后一次性付清;3、剩余款2年付清。2016年年底付余款三分之一,剩余余款2017年年底一次性付清。2016年11月3日被告已按约支付了5万元。保险公司赔偿款30万元在2016年12月中旬赔偿到位,下余款项20万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并表明不再履行,并要求原告方在法院起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持有的“欠条”能否作为其向被告主张侵权之债的权利依据?本案中“欠条”所载明的金额实际为范自益死亡以后,其近亲属基于侵权法律事实而向乔某某主张的一切损害赔偿费用总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条约定的欠款20万元,其实质仍属于向乔某某、陈庆双主张损害赔偿费用。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法定侵权之债,而非合同约定之债。双方当事人以欠条所反映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诉辩焦点,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借贷法律关系,从“欠条”形成过程来看实际所体现的为侵权之债,故对本案的处理应在查明侵权行为等事实的基础上,明确侵权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所证实的事实可以确定,范自益向乔某某提供劳务,乔某某与范自益之间构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范自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具有过失,而乔某某作为雇主,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提供保障施工安全的防护设施,其本身亦存在重大过错。因范自益自身过错以减轻雇主乔某某的20%赔偿责任。范自益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计20年×11844元/年=236880元;丧葬费计47320÷2=23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范自益父亲范明新现年74岁,范自益应负担的义务计6年×9803元/年÷4=14704.5元,范自益母亲张祥明现年72岁,范自益应负担的义务计8年×9803元/年÷4=19606元,谢小某现年52岁,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谢小某不计算扶养费,上述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343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0元;抢救及死者衣物费用以双方认证一致的3000元计;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本案事故处理中所应含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费用,本院据此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317850.5元,被告乔某某赔偿其中的80%,计254280.4元。现查明乔某某实际已支付35.3万元,对于乔某某已经支付部分产生债务履行的法律效果,原告不得再主张权利,而乔某某亦明确表示对超额给付的赔偿款不要求原告返还,故原告不负有返还义务。对于陈庆双签名的欠条,作为当事人的乔某某并未亲自签名,且其在支付35.3万元赔偿费用后拒绝支付下余部分,同时拒绝依据该欠条签订正式协议并进行公证。据此本院认定该欠条不是乔某某的意思表示,乔某某、陈庆双之间就范自益死亡以后赔偿费用所形成的“欠条”欠缺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从内容上看该欠条载明的赔偿款无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其总额也与乔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相差较大而有失公允,故不能作为双方侵权之债的结算依据。被告陈庆双虽然出于平息事态的目的向原告范辉、范某出具了案涉“欠条”,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陈庆双既非接受劳务的雇主亦非其他侵权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各原告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其在本案中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乔某某已足额履行完毕其应负之法律义务,原告仍要求被告乔某某、陈庆双继续给付20万元赔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小某、范某、范辉、范明新、张祥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五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本军 审 判 员 于素芬 人民陪审员 杨友懿
书记员:向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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