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谢某某与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现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万元及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244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2014年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因被告一直没有主动偿还的意思,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催讨,被告承诺还款并出具了内容为“欠谢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的欠条。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再次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欠原告拾贰万元整,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8日。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不履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向本院主张被告谭某借款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银行流水明细予以证实。虽原告陈述部分借款是经银行取款后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但现金取款时间、金额、次数能够与银行流水明细相互吻合,并与借条金额形成一致,且原告能够对原被告关系、借款时间、借款金额、交付方式及被告出具借条的经过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信,故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承诺2万元作为多次借款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了出具借据。因2万元利息未违反法律关于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从逾期之日2015年4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1月12日止共计633天,但原告在诉讼中主张逾期之日到起诉之日的天数为631天,该行为系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谭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某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12447元(12447元=120000元×6%÷365天×631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晓琴 审判员  邹雨芳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张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