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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小兵与阮睿强、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小兵
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阮睿强
孔某

原告:谢小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睿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谢小兵与被告阮睿强、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小兵的诉讼代理人彭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睿强、孔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阮睿强、孔某夫妻二人与原告的丈夫邵卫东同为湖北省京山县人,双方关系较好。
因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从2015年5月12日起,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300000元,并于2015年7月1日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双方遂起纠纷。
被告阮睿强、孔某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和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打款凭证。
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院有关联性,能够基本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被告阮睿强、孔某因做服装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谢小兵借款。
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通过农业银行(账号为62×××)向被告阮睿强的银行卡62×××内转款100000元,2015年6月1日通过该银行卡向被告阮睿强转款98500元,2015年6月30日再次通过该银行卡向被告阮睿强转款94000元,共计借款292500元。
2015年6月31日,被告阮睿强、孔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每月结算并付清;该借款周转时间为6个月,从2015年7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到期归还本息。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转款凭证,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阮睿强、孔某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原告支付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
被告阮睿强、孔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
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但根据其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及转款凭证,其共计向被告转款292500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在2925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睿强、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小兵借款本金292500元及利息(100000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985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94000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小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谢小兵负担145元,被告阮睿强、孔某共同负担5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转款凭证,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阮睿强、孔某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原告支付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
被告阮睿强、孔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
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但根据其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及转款凭证,其共计向被告转款292500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在2925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睿强、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小兵借款本金292500元及利息(100000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985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94000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小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谢小兵负担145元,被告阮睿强、孔某共同负担5655元。

审判长:曹振华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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