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丞
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
王艳玲
原告谢某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一农场十一队198号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2020-0。
负责人李庆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某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丞的委托代理人于宝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和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均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惩治酒后驾车不能以牺牲受害人的利益为代价,不能因致害方的错误剥夺受害人依法享有的保障权益,否则就违背了交强险制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立法宗旨。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主、次责任按70%、30%分担。原告的车辆评估损失并开支配件费61320元,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3066元系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赔付的路产损失793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3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有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谢某丞各项损失人民币2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和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均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惩治酒后驾车不能以牺牲受害人的利益为代价,不能因致害方的错误剥夺受害人依法享有的保障权益,否则就违背了交强险制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立法宗旨。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主、次责任按70%、30%分担。原告的车辆评估损失并开支配件费61320元,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3066元系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赔付的路产损失793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3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有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谢某丞各项损失人民币2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树宁
审判员:孟寅生
审判员:赵立新
书记员: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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