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家财。
委托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授权。
被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志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家兵。
委托代理人许杨,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谢家财诉被告尹某某、黄家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家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荣、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志强、被告黄家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尹某某与被告黄家兵签订了建房的施工合同,约定尹某某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黄家兵承建三层带一帽私房一栋。合同签订后,被告尹某某请原告谢家财到施工地做小工,工钱由被告尹某某按每天100元支付给原告谢家财。2014年4月4日原告谢家财在房屋屋内二楼休息平台给三楼的瓦工抛砖时,因三楼需要一个男同志接砖,原告谢家财即沿旁边的钢管往上爬,在爬的过程中不慎掉至尚未制模板的二楼楼梯上,致其受伤,当时即由尹某某等人将其送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为左胸壁皮肤挫裂伤;2、尾椎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当天即拍X光片检查腰椎正侧位和骶尾椎正侧位,DR影像报告单显示为腰椎退行性变、尾椎骨折可疑。原告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3571.69元。2014年4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胸壁皮肤挫裂伤;2、尾椎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1、休息15天;2、院外继续伤口换药,7天后根据伤口愈合情况适时拆线;3、随时复诊。原告出院休息15天后,于2014年4月28日至5月23日到同组的邓海英家从事小工工作,因一直感觉背部疼痛,其于5月25日到医院复查,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医生建议:1、平卧硬板床;2、全休三个月;3、避免重体力劳动。2014年7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因其第11胸椎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0.6cm,后缘高度1.9cm,鉴定机构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限为60天。
另查明:被告尹某某无建筑资质,原告受伤时其未在现场。原告受伤后,被告尹某某已向其支付了医疗费1789.37元,另给付现金1500元,余下医疗费1782.32元已由合作医疗报销。被告黄家兵在与被告尹某某签订建房合同后以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建房工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医疗保险。原告的母亲杨宗英生于1935年8月9日,现有子女5人。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个人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中受伤,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被告尹某某承建被告黄家兵的房屋,并请原告在建房工地参与建房,原告受被告尹某某的安排从事小工工作,工资由被告尹某某直接支付,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谢家财在屋内二楼休息平台向三楼跳板上的瓦工抛砖,在需要其上去接砖时,不走安全通道或采取安全措施上三楼跳板,而是采取沿旁边的钢管爬上去的方式,因未抓牢而掉下,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其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其自负60%的责任;被告尹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应负有在现场对所请施工人员实施安全监管的职责,但事发当时,其本人并未在现场,对原告的行为未及时发现和制止,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家兵自建私人住宅,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由被告尹某某承建,被告尹某某按约定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被告黄家兵支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被告黄家兵作为定作人将房屋交由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尹某某承建,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其为施工人员投保了保险,但不能因此减轻或免除其承担选任过失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10%。两被告抗辩原告受伤入院时并未检查有第11胸椎压缩性骨折,且出院后原告自身不注意休息,又继续从事建筑小工而导致伤残,此伤残后果不应由两被告承担,对此,本院依职权向相关医师及法医进行了调查,通过重新阅片,均能证实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受伤入院时是实际存在的,因漏诊而未在相关材料上记载,至于之后原告过早参与劳动对其骨折压缩的程度有多大影响,可进行鉴定。经向两被告释明,两被告不同意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两被告提出了抗辩事实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不申请鉴定,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571.69元,其中1782.32元已由合作医疗报销,应予以扣减,则医疗费认定为1789.37元;2、原告为城镇户口,××赔偿金91624元(22906×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的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起扣除中途又继续工作的天数即25天后,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1天,误工标准双方均认可为100元/天,则误工费为9100元;4、护理费根据2013年度服务行业的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6088元/年及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确定为4275元(60天×26008/365);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22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庭后核实,计算有误,应为3150元(5年×15750元×20%÷5人);9、原告此次受伤虽造成了伤残,但其自身有重大过错,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13318.37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责任比例,此损失应由被告尹某某承担33995.5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289.37元,还应支付30706.14元;被告黄家兵承担11331.84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给付原告谢家财人身损害赔款33995.5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289.37元,余下30706.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家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谢家财人身损害赔款11331.84元;
三、驳回原告谢家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尹某某负担360元,被告黄家兵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玉华
书记员: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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