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家芬。
委托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某。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芸,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谢家芬诉被告周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万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家芬委托代理人张华荣、被告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周某某驾驶鄂E×××××小客车由城河大道移民局对面非机动车道进入城河大道时,与靳宏全驾驶的鄂E×××××摩托车(后载原告)沿城河大道由园林大道往长江大道方向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及靳宏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靳宏全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14日入住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8天,用去住院医疗费共计8114元(周某某已垫付)。出院医嘱全休2周。
同时查明,事发时周某某驾驶的E43A61号小客车系其父亲彭晋月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事发时原告谢家芬系宜都市世臻工艺礼品厂员工,事发前六个月谢家芬的工资分别是:2015年3月2100元,4月3600元,5月4400元,6月3600元、7月2500元,8月3100元。事发后治疗休息期间未上班,所在公司对其停发了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靳宏全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周某某驾驶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谢家芬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本次事故认定的经过、成因及责任划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总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本院支持医疗费总额81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主张50元/天符合本地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8天=9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参照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折合85.31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时间按照住院时间为18天;故护理费为85.31元/天×18天=1535.58元。4、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了事发前6个月的工资表并主张按照107元/天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按照医嘱为18天+14天=32天,故误工费为107元/天×32天=3424元。以上合计13973.58元(含垫付款)。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靳宏全、谢家芬二人受伤,现二人同时起诉主张赔偿,应当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以下方式进行赔偿: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照两名伤者的损失比例分别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周某某赔偿。
核定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014元,属于医疗项目,另案处理的靳宏全医疗项目核定为3093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由两名伤者按照损失比例分配,核定医疗项目总数额为39944元(30930元+9014元),谢家芬所占比例为23%(9414÷39944元),故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谢家芬医疗费2300元,医疗费其余部分6714元(9014元-2300元)应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因被告周某某已为原告谢家芬垫付医疗费8114元,保险公司应将交强险内承担的医疗费2300元返还给被告周某某,周某某还应支付原告谢家芬900元(6714元-(8114元-2300元))。核定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合计4959.58元,属于伤残项目,另案处理的靳宏全伤残项目核定为78569.38元,二者伤残项目总和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项目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谢家芬4959.5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家芬各项损失4959.58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周某某垫付款2300元;
三、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家芬损失900元;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四、驳回原告谢家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万里
书记员:贾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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