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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家望与胡兴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家望,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程,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胡兴国,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16777号欣泰盛和苑综合楼1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94402863X。负责人:梁宝龙,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潍坊市人,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谢家望诉被告胡兴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家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程,被告胡兴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荣,被告人寿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家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寿潍坊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3446.1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兴国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兴国承担。赔偿明细:1、医疗费16006.30元(不包含胡兴国已支付21000元);2、住院伙食费50元/天×16天=800元;3、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4、护理费89.50元/天×70天=6265元;5、误工费120元/天×210天=25200元;6、伤残赔偿金29386元/年×10%×18年=52894.80元;7、后期医疗费19000元;8、摩托车修理费280元;9、交通费1500元;10、鉴定费2000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133446.10元。诉称的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4日胡兴国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车沿X224县道由张家冲村往陆城方向行驶至黄莲头村委会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都交警认定胡兴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都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外胡兴国的四轮电动车在被告人寿潍坊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胡兴国辩称:1、我已实际垫付23600元医疗费;2、2017年4月我在宜都市陆城茂盛工贸购买了四轮电动车,车架号为MLD82B2SOGWA42331,该车在出厂时厂家就已经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我手里有保单;3、关于保险类型,我认为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是交强险,实际上是商业保险,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并且应在14万元总额内赔偿,只要不超过14万元,都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4、关于赔偿项目,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2000元合适;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是20元/天。被告人寿潍坊公司辩称:1、如果胡兴国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这属于非机动车,总损失中不应先扣交强险,而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按责任比例分项赔付;2、原告诉请项目存在标准过高或者不合理,具体有: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户口计算,因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工作、生活达到一年以上,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发放流水和住房等居住证明;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应按2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来计算;修理费不应该计算,只有收据,没有修理明细;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裁判;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我公司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处理书、保险单、出厂合格证书,被告胡兴国提交的保险卡及保险条款、补交的接处警登记表,被保险人、车架号等信息记载一致,可证实事发时车辆即为投保车辆,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费收据4张,与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等资料相吻合,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3、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以上医院诊断伤情为左锁骨、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鉴定以该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人寿潍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误工时间,评定210天已超出定残日前一日的最长时限,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时间,根据伤情和医嘱意见,评定70天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营养时间,医嘱中明确需加强营养,评定90天本院予以采信;后期医疗费,医院治疗资料显示原告后期需取三处内固定物,鉴定该费用为19000元本院予以采信。4、湖北启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为公司员工,工作��三年,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的工作情况,被告胡兴国陈述其与原告均在该公司上班,故公司证明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相互吻合,通过查询核实该公司工商登记,可以证实原告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但在没有工资表等其他证据情况下,该证明不能作为评判误工费标准的依据。5、原告二女儿谢冬芹户口簿,结合原告出院记录及医嘱,只能证实原告确需人护理的事实。6、修理费收据,无相应的发票及维修配件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被告胡兴国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车与原告谢家望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谢家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兴国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从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30日在宜都��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住院费36431.30元;出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一级脑外伤;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定期复查X线片(术后第3、6、12个月),一年半以后视骨折处愈合情况住院取出内固定物等。出院后原告在门诊放射、CT检查治疗,共用去门诊费835元。上述医疗费总计37266.30元,其中原告自付13666.30元,胡兴国垫付23600元。2017年11月3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70天,营养时间90天,后期医疗费19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胡兴国驾驶的无号牌四轮电动车系其本人购买使用,购买时该车辆已由生产商向被告人寿潍坊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保险提示卡载明车���编号与交警接处警登记表载明一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胡兴国,特别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4万元,其中伤残限额12.8万元,医疗限额1万元,财产限额2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保险条款载明: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非机动车,是指依法不属于机动车登记管理范围的,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涉及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标准的电动汽车等交通工具;第五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被提起诉讼的,对应的由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八条第(五)项约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负责赔偿。根据湖北启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结合庭审中原告、被告胡兴国陈述,通过查询核实该公司工商登记,对原告���事发前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谢家望因交通事故人身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事故车辆为电动汽车,其车辆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尚不属于机动车登记管理范围,在本地尚不能上牌,亦无法投保交强险,故不宜按照交强险处理方式进行裁判。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人寿潍坊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性质为商业险,被告胡兴国提交了保险卡及保险条款,人寿潍坊公司作为保险人,胡兴国作为被保险人,双方均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各自履行权利义务。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潍坊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由侵权人胡兴国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请项目和标准,对于其总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和住院记录等,核实医疗费总额为37266.30元。2、后期医疗费,原告后期需取三处内固定物,根据其鉴定意见确定为1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按本地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支持为50元/天×16天=80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时医嘱明确要求加强营养,营养时间采信鉴定90天,故营养费支持为20元/天×90天=1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前在公司上班,以务工工资作为收入来源,其赔偿标准以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定残时年满63周岁,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故本院支持为29386元/年×10%×17年=49956.20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公司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评判误工费的标准,但可证明在公司上班,也说明原告定残时虽年满63周岁,但仍具有劳动能力,有收入来源,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31462元/年(折合86.2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7年4月14日受伤日至2017年11月2日定残日前一日为202天;故本院支持为86.20元/天×202天=17412.40元。7、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护理时间采信鉴定70天,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9.50元/天×70天=6265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考虑本案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伤残等级、事故责任、诉请金额等,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为修车费用,因其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等证据,仅凭手写收据,出具人身份也未举证证实,对其修理费280元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实已实际发生,属于为确定损失大小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核定为137799.90元(含胡兴���垫付款)。根据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以上核定损失中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8866.30元,属于医疗项目,由人寿潍坊公司在医疗限额内按全部责任比例赔偿10000元;核定损失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3933.60元,属于伤残项目,由人寿潍坊公司在伤残限额内按全部责任比例赔偿73933.60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绝对免赔额为300元,故被告人寿潍坊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按合同约定合计赔付10000元+73933.60元-300元=83633.6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不由保险人承担,而应由被保险人胡兴国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另外医疗项目超出部分及保险绝对免赔额,也应由侵权人胡兴国按照全部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故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137799.90元-83633.60元=54166.30元,��由被告胡兴国按照全部责任比例赔偿54166.30元。因胡兴国已为原告垫付23600元,抵付后胡兴国还应赔偿原告30566.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家望损失83633.60元;二、被告胡兴国在扣除垫付款后还应赔偿原告谢家望损失30566.30元;上述第一、二项标的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款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账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三、驳回原告谢家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元,由被告胡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伟

书记员:杨嫚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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