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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家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家智。
委托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78号。
负责人雷大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婷,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谢家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家智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以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所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原告谢家智在保险期间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死亡、车辆受损,虽属于双方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但谢家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上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其抗辩理由成立。谢家智诉称其未收到保险合同条款,但经查,谢家智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已收到保险合同条款,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收到了保险条款。因其诉称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谢家智主张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因被告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首先,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采用加黑字体;在投保单“保险人特别提示”栏以文字形式提示投保人谢家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在《投保人声明》中,再次采用了红色加粗字体。这一系列的标注行为已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关于明确提示义务的规定,应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原告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即使保险人就逃逸免责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也不合法的问题。交通肇事后不得逃逸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公众应当遵守的交通规则,逃逸不仅不利于救助受害人,造成损害扩大,也易引发道德风险,还可能导致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不明而加大保险公司的赔付风险,故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将交通肇事逃逸作为免责事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有利于引导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原告主张保险合同将逃逸作为免责事由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谢家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虽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但谢家智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据此抗辩免责,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家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1元,由原告谢家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 丽 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 人民陪审员  邓国安

书记员:王一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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