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家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本科学历,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心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隆尧县隆尧镇柴荣街北段西侧。组织机构代码:32974912-1。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被告:贾丽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系被告曹某某之妻。
被告:景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谢家尧与被告邢台心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锁管理公司)、曹某某、贾丽云、景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家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心锁管理公司、曹某某、贾丽云、景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家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邢台心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曹某某,贾丽云及景萍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心锁管理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心锁管理公司人民币40万元,月息3分,借期三个月,被告曹某某,贾丽云及景萍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曹某某以其国际名邸房产作为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却至今没有还款付息。诉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原告变更主张被告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还清为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等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依约履行约定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曹某某、贾丽云、景萍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心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家尧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2月2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曹某某、贾丽云、景萍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由被告邢台心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顺平 人民陪审员 李海申 人民陪审员 宋学敏
书记员:孟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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