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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家培与陈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家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务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汽车驾驶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一,宜都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务农,

原告谢家培与被告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拥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月4日,原告谢家培申请追加张某某为被告,并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7年3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家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一、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家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3394.40元(人民币,下同);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2月15日,陈某某拆除位于油××组的老屋,分别雇佣张某某、刘某、熊某、章世华及谢家培,当天中午14时许,谢家培在屋上拿最后一根檩子时,土砖突然折断,谢家培从三米高处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谢家培住院治疗十八天,用去医院费2万多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造成误工、护理等损失。陈某某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其他损失至今未付。赔偿明细:一、医疗费22644元:1、住院费13500.40元(住院费总额20218.40元,新农合报销6718元),2、门诊143.60元,3、后期9000元;二、误工费21600元(240天×90元/天);三、护理费13000元(130天×100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30天×50元/天);五、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六、伤残赔偿金18950.40元(16年×11844元/年×10%);七、交通费500元;八、财产损失400元;九、法医鉴定费20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5394.40元,已支付2000元,还应赔偿83394.40元。
经审理查明:谢家培、陈某某、张某某原均系同村村民,谢家培系张某某姐夫,陈某某与张某某之妻系亲姑舅老表关系。2016年2月14日晚,陈某某到张某某家里与其商量拆除位于油××组的老屋。张某某于当天晚上及第二天早上邀约刘某、熊某、章世华、谢家培等人给陈某某拆屋,报酬是110元/天,午饭一顿,10元烟一包。2016年2月15日开始拆屋,午饭后,谢家培在拆除房屋檩子时从墙上摔到地面受伤。谢家培摔伤后陈某某等人先后将其送到宜都市姚家店卫生院、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收工后,陈某某将当天的工资交给张某某,张某某按110元/天送到熊某等四人家中。2016年2月16日张某某、章世华、熊某继续拆屋,当天收工后,陈某某将当天的工资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将工资110元交给章世华、熊某。谢家培于2016年3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全休3月,注意加强营养;2、定期每月复查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如骨折愈合,在术后一年至一年半内可取出内固定。2016年9月2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谢家培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限分别为240天、130天、90天,后期医疗费约9000元。
同时查明,谢家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陈某某给付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谢家培与谁存在劳务关系,谁是本案的责任主体”。陈某某认为,拆除老屋的工程全部发包给张某某,应当由张某某承担责任。张某某认为,其与陈某某不存在承包关系,是给陈某某帮忙拆屋,陈某某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谢家培与陈某某存在劳务关系,陈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谢家培在拆除陈某某老屋的过程中受伤,陈某某、张某某均无异议,可以认定谢家培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陈某某主张将房屋拆除工作发包给张某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张某某职务务农,并非专业从事农村房屋拆除和建设工作,陈某某主张将拆除工作发包给张某某缺乏合理性,相反,张某某主张双方是一个村子的人又是亲戚关系其只是帮忙邀约他人给陈某某拆屋符合本地农村的人情风俗;3、从结算方式来看,承包关系的结算方式一般为工作完成或按进度支付报酬,本案中陈某某按天给付报酬不符合通常情况下承包关系的结算方式;4、从给付报酬的金额看,证人证实收到的报酬与张某某主张的一致,可以印证张某某陈述的真实性。综上,陈某某主张其与张某某系承包关系应由张某某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规定表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应承担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拆除房屋是具有一定安全风险的工作,陈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负有提供安全工作条件的义务,但陈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采取了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有效进行了现场安全管理,故陈某某应对谢家培在拆除房屋过程中受伤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谢家培已年满63周岁,对拆除房屋过程中的风险应有足够的认识,应采取一定措施防范风险,但其在拆除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本院认定陈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谢家培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谢家培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药费22644元(住院医疗费13500.40元,门诊费用143.60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二)误工费,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时间为240天,谢家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谢家培职业务农,且年满63周岁,本院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8305元认定其误工损失为18611.51元(28305元/年÷365天×240天);(三)护理费,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时间为130天,结合本地护理行业平均收费标准,本院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1138元认定其护理费为11090.25元(31138元÷365天×13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8天,结合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900元(50元/天×18天);(五)营养费,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营养时间90天,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认定1800元;(六)伤残赔偿金,鉴定意见书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8950.40元(11844元/年×16年×10%);(七)交通费,结合谢家培住院治疗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八)财产损失,谢家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九)法医鉴定费20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谢家培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其生活带来不便,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一)至(十)项合计78196.16元。陈某某应赔偿46917.70元,已赔偿2000元,还应赔偿44917.7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家培损失44917.70元;
二、驳回原告谢家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87元,由原告谢家培负担125元。
上述款项于指定日期汇到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拥军

书记员:龙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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