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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家国、谢某某与沈某某、武汉康某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家国。
原告谢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沈某某。
被告武汉康某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
负责人吴炳儿,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玉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凡尘,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谢家国、谢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武汉康某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以下简称武汉康某货运中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泽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家国、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沈某某、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凡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康某物流货运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4时,被告沈某某驾驶鄂A×××××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24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宜都市姚家店镇新桥河超市门前路口右转弯,因右转弯半径不够,沈某某驾车驶向路左,在绕大弯右转弯过程中,恰遇原告谢家国驾驶鄂E×××××号本田普通摩托车后载其妻严某同向在后直行,谢家国避让不及,两车相撞,致摩托车及驾乘人员倒地,沈某某所驾驶车后轮又对摩托车及乘车人员严某形成碾压,造成严某当场死亡,谢家国受伤,鄂E×××××号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家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严某无责任。
同时查明,死者严某系农村户口。被告沈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武汉康某货运中心所有,被告沈某某系被告武汉康某货运中心司机。鄂A×××××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谢某某及家人在其母亲逝世后从武汉租车奔丧用去交通费3400元、住宿费1050元,合计4450元。被告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垫付各项费用3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户口性质)问题;2、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的合理性问题;3、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问题。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死者严某系农村户口,虽然原告举证在武汉市餐馆就业,但该证据缺乏相关证据印证,不能证实死者在武汉市就业情况,因此,只能根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严某逝世时已经年满六十二周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为十八年;关于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的合理性,由于原告谢某某及其家人居住在武汉市,在其母亲去世后应当及时赶回服丧,其租车回家奔丧,支出的租车费用应为合理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关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过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导致交通事故的不仅仅是被告沈某某,原告谢家国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5000元。被告沈某某系被告武汉康某货运中心职工,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武汉康某货运中心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谢家国系肇事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30%,被告沈某某、武汉康某货运中心应当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即70%。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谢家国也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本案处理中预留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原告谢家国在本案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主张死亡赔偿金视为原告谢家国放弃交强险中伤残赔偿。原告谢家国、谢某某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11844元/年×18年=213192元;2、丧葬费47320元÷2=23660元;3、车辆损失1500元;4、丧葬支出交通费、住宿费4450元;5、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合计277802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16411.4元;被告沈某某已垫付35000元,应从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减除给付被告沈某某。被告武汉康某货运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家国、谢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7780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6411.4元,合计227911.4元,其中给付原告谢家国、谢某某192911.4元;给付被告沈某某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家国、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14元,由原告谢家国、谢某某负担894元,被告武汉康某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泽新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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