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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谭自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某
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谭自修

原告谢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自修,无业。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谭自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传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易春雷,被告谭自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谭自修无证驾驶鄂10-50578号牌拖拉机沿江陵县白马寺镇谭巷村村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10时48分许,当车行驶至谭巷村四组路段时,遇原告谢某某驾驶的鄂D×××××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双方均在遇相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两车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协议是否有效。2015年5月26日,原告谢某某的父亲谢先灯与被告谭自修在江陵县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称该协议系被告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与其父亲签订,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父亲谢先灯与被告谭自修自愿达成,且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谭自修有理由相信原告谢某某的父亲谢先灯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完毕,故被告谭自修不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协议是否有效。2015年5月26日,原告谢某某的父亲谢先灯与被告谭自修在江陵县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称该协议系被告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与其父亲签订,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父亲谢先灯与被告谭自修自愿达成,且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谭自修有理由相信原告谢某某的父亲谢先灯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完毕,故被告谭自修不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传祧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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