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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某
王小龙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谢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小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负责人张建广,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虽抗辩称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故原告车辆损失应按公估报告中评估的数额计算。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称公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施救费,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虽施救费票据标注为冀B×××××挂,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冀B×××××、冀B×××××挂车系连接使用,应视为一体,故施救费应由被告赔偿,被告抗辩称挂车施救费不属于施救合理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三者方达成“双方车损自负,此事故一次性解决,以后互不相找”的协议,应视为原告与三者方损失相互抵顶,但原告未能提交三者方损失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主张全额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首先应由本车交强险与三者车辆交强险互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后对三者方享有代位求偿权。原告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剩余50631元(车损45273元+公估费1358元+施救费6000元-交强险2000元)应由被告赔偿50%,即25315.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谢某某保险金27315.5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保险金27315.5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3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虽抗辩称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故原告车辆损失应按公估报告中评估的数额计算。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称公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施救费,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虽施救费票据标注为冀B×××××挂,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冀B×××××、冀B×××××挂车系连接使用,应视为一体,故施救费应由被告赔偿,被告抗辩称挂车施救费不属于施救合理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三者方达成“双方车损自负,此事故一次性解决,以后互不相找”的协议,应视为原告与三者方损失相互抵顶,但原告未能提交三者方损失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主张全额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首先应由本车交强险与三者车辆交强险互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后对三者方享有代位求偿权。原告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剩余50631元(车损45273元+公估费1358元+施救费6000元-交强险2000元)应由被告赔偿50%,即25315.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谢某某保险金27315.5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保险金27315.5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3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20元。

审判长:韩国栋

书记员:郝泾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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