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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郭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某
尚彦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王某某

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尚彦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尚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郭某某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21日还款,被告王某某为担保人。
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拒不偿还此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被告王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王某某是否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证实被告郭某某欠原告人民币420,000.00元,被告王某某为担保人。
证据二、证人刘某甲,证实被告郭某某在原告处借款420,0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和经过,及被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欠据上签名、按印的过程。
证据三、证人徐某甲,证实被告郭某某欠原告人民币420,000.00元钱,被告郭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担保人是王某某。
在场人除了原、被告还有刘某乙。
被告郭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所举证人刘某乙、徐某乙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所举借据一张,有证人刘某乙、徐某丙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提出反驳证据,该借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原告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被告郭某某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21日还款,被告王某某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
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此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013年9月21日欠款人郭某某和担保人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并有证人刘某乙、徐某丙证实该借据的真实性,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担保法律关系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二款、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12,348.00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之日止);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990.00元,由原告负担204.78元,由二被告负担7,785.22元,保全费1,2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013年9月21日欠款人郭某某和担保人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并有证人刘某乙、徐某丙证实该借据的真实性,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担保法律关系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二款、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12,348.00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之日止);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990.00元,由原告负担204.78元,由二被告负担7,785.22元,保全费1,2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唐立军
审判员:赵文柱
审判员:刘海波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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