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周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6500元、利息23804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2013年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1.2分,至2016年10月9日未还,共欠本息1565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150000元的借条和6500元的借条,上述款项仅偿还10000元,余款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数额为本息178900元(本金156500元+利息32400元-已付利息10000元),利息计至2018年4月,之后利息主张至二被告偿还欠款之时。二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2013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1.2分,到2016年的时候不是原告说的156000元,利息陆陆续续还了6500元,本金、利息一共欠150000元,2018年过年时又还了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1.2分。至2016年10月9日,二被告就上述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承诺欠原告150000元,月息1.2分,2017年8月9日还款。因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诉请如前所述。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借款合同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候某某、周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自认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应为120000元。2016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记载的150000元应包含2013年至2016年借款的利息30000元。原告以150000元作为本金,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称借款中有6500元,二被告单独出具了借据,但因其只能提供6500元借款合同的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故原、被告借款本金为120000元、月息1.2分、2013年至2016年10月9日之前利息为30000元(已经偿还10000元)、2016年10月9日之后的利息应按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分标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候某某、周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2016年10月9日之前利息为20000元;并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分标准给付2016年10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6元,减半收取1953元由二被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光
书记员:常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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