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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石首市湘楚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章,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首市湘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横沟市镇新建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才香,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伏香,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周伏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周友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石首市湘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楚公司)、李某某、周伏香、周友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章,被告湘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才香、周伏香,被告周伏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周友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湘楚公司、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5月5日结算应付利息127万元,还应从2016年5月6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从2016年5月6日到2017年2月13日利息为37万元);2.被告湘楚公司、李某某从2017年2月13日起共同向原告支付127万元欠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3.被告周伏香、周友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5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谢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用途为湘楚公司湘楚大酒店装修。周伏香、周友良、周万财在《借款合同》作为保证人签字盖印。2014年5月6日,原告指示赵英向李某某账户汇款200万元。2016年5月5日,李某某重新出具《收据》。同日湘楚公司、李某某重新出具《借据》,周伏香、周万财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周友良于2017年元月26日在《借据》上签字担保。2016年5月5日双方结算利息,湘楚公司、李某某出具利息《借据》,确认下欠利息127万元,周伏香、周友良、周万财在利息《借据》上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至贵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湘楚公司辩称,一是借款200万元属实,但是预先支付了7万元利息,我公司实际借款入账只有193万元;二是127万元利息虽有我公司盖章,但不知道计算方式,希望法庭予以核实。
被告周伏香辩称,与湘楚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李某某、周友良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双方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及营业执照、借款合同等书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湘楚公司及周伏香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周友良未到庭质证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借据二份、承诺书等证据复印件,经庭审质证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湘楚公司及周伏香对转款及借据有异议,认为公司入账只有193万元,利息计算标准不明确,被告李某某、周友良未到庭质证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属书证,被告亦均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湘楚公司提供的7笔还款的汇款单、支出单、收据、借条、欠条等,原告只对两笔自己签名的收据收款4万元及现金6500元予以认可,认为汇款单对象为刘平,支出单、借条及欠条都是被告单方行为,对此均不予认可,且利息均于2016年5月5日进行结算,实际尾欠127万元,并有利息借据为证,因还款证据仅收据有原告签名认可,其余均没有得到原告签名认可,故只对收据还款及原告认可的现金还款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被告李某某因被告湘楚公司湘楚大酒店装修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周伏香、周友良、周万财在《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栏处签字;次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赵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3笔将200万元转入李某某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仅偿还部分款项,余欠款项未按约偿还。2016年5月5日,经过结算后,被告李某某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2份《借据》(一份为本金200万元,一份为利息127万元)并加盖“石首市湘楚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周伏香、周万财、周友良在《借据》上签字担保,担保期限至2018年5月5日止。尔后,经原告催讨,四被告均未还款,遂导致本案纠纷。诉讼中,原告陈述尾欠利息127万元,只有1个月按照月息3.5%计算、其余均按照月息3%计算,减去还款而得出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向被告李某某提供借款200万元,后因被告李某某没有按约还款,双方于2016年5月5日结算,被告方出具借据确认尾欠借款本金未还,仍为20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借款本金应确定为2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2016年5月5日,经过双方结算后,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定尾欠利息127万元,因双方结算标准(1个月按照月息3.5%计算、其余均按照月息3%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此未支付的尾欠利息应按照月息2%计算为84万元〔即(127﹣1)×2/3﹦84〕;对2016年5月5日以后的利息,由于结算后被告方出具尾欠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借据上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对结算后被告方出具尾欠利息127万的借据,双方虽约定不付息,但原告请求被告方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但应以受法律保护的月息2%计算所得出的尾欠利息款8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是关于债务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李某某借款用途为被告湘楚公司湘楚大酒店装修,被告湘楚公司庭审中亦认可该借款大部分入公司帐,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5月5日与原告结算后对该借款200万元的本金及尾欠利息重新出具的2份《借据》时,被告湘楚公司均加盖了“石首市湘楚商贸有限公司”公章予以追认,认可该款项用于了公司生产经营,并同意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李某某作为石首市湘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依法应由其与被告湘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三是关于被告周伏香、周友良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伏香、周友良在被告李某某、湘楚公司向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出具的二份《借据》上担保人处亲笔签名,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本案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且双方约定保证期间至2018年5月5日止,故被告周伏香、周友良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所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被告李某某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后,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某某收到借款后入被告湘楚公司账目用于酒店装修,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某某、湘楚公司共同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二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湘楚公司在原告主张还款后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按照上述方式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湘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周伏香、周友良在借据上签名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因未注明一般保证,应为连带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伏香、周友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湘楚公司、周伏香关于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7万元的辩称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首市湘楚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分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为结算尾欠利息款84万元;第二阶段为以200万元为基准,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石首市湘楚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共同支付原告谢某某结算尾欠利息款84万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2月13日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周伏香、周友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20元,由被告石首市湘楚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周伏香、周友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国富
审判员 邹鲁峰
人民陪审员 杨中山

书记员: 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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