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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邓某某、邓某某等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1:邓某某。系邓某某长女。
被告2:邓某某。
被告3:陈西会。
被告4:邓永芳。系邓某某次女。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邓某某、邓某某、陈西会、邓永芳房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鄂宜都民初字第0092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邓某某、邓某某、陈西会、邓永芳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2)鄂宜都民初字第00927号民事判决,全案发回宜都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依法由审判员吴泽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玉、人民陪审员刘劲松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为,被告邓某某、邓某某、陈西会、邓永芳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03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女方位于宜都市陆城街办红春社区居委会二组的家中居住,与被告邓某某、陈西会、邓永芳一起共同居住生活。2003年9月3日,因夫妻投靠,原告谢某某将户口从宜都市王家畈乡樟桂岭村8组迁至宜都市陆城街办红春社区居委会二组户主为被告邓某某的家庭户中,未分得生产资料。2003年10月因宜昌宏基置业公司在宜都市陆城街办红春社区征地建设,被告邓某某家庭所有的水田、旱田均被征用,取得了补偿款。2007年12月,被告邓某某家庭位于宜都市陆城街办红春社区居委会二组房屋被拆迁,取得了补偿款。2008年4月起,按照宜都市陆城街办红春社区居委会统一规划,被告邓某某家庭开始在宜都市陆城街办红春社区居委会(民俗村)兴建三间两层房屋一栋,当年9月房屋建成后,由原告谢某某、被告邓某某组织装修。建房过程中,原告谢某某购买、运输过砂石,并出面联系安装二楼阳台的石材栏杆,出面找宜都市枝城镇多乐士油漆形象店老板购买油漆,石材款、油漆款由原告谢某某与老板结账。2008年12月,原告谢某某、被告邓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一起请客庆祝新居落成,所有人情钱均交给了原告谢某某。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均在该房屋居住。2010年9月,被告邓某某向本院起诉与原告谢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5月被告邓某某又向本院起诉与原告谢某某离婚,2011年8月3日,双方在本院调解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对于2008年8月3日贷款50000元债务也按照各自偿还25000元进行了分割,同时,由邓某某补偿谢某某20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邓某某与被告陈西会为夫妻,被告邓某某、邓永芳系二人之女。本案诉争的位于宜都市红春社区二组(民俗村)房屋已经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都市国用(2011)第100220号)和房屋所有权证(证号:1101398),登记为被告邓某某、陈西会共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位于宜都市红春社区二组(民俗村)房屋是否享有共有权。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被告所讼争的房屋系被告邓某某、陈西会在1990年兴建的房屋拆迁后重新建设,其资金来源于征地补偿和房屋征用拆迁费用,其所有权的取得是合法的。该房屋已经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都市国用(2011)第100220号)和房屋所有权证(证号:1101398),登记为被告邓某某、陈西会共有的房屋。原告谢某某与邓某某虽然结婚后为家庭共同成员,但该房屋的建设的资金来源是被告邓某某夫妻征地拆迁的补偿费,原告在建房过程中及建房完工后有贷款的行为,但所获贷款一部分用于购车,一部分购买家具,且贷款所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在原告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已作处理,原告在建房及装修过程中有一定劳务付出,但该劳务付出是其作为家庭成员应尽的义务,原告据此主张房屋共有权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户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8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泽新 审 判 员  郑 玉 人民陪审员  刘劲松

书记员:向小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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