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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李某某诉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黄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某
杨晓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
陈林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
变更
放弃诉讼请求
参加诉讼
调解
签收法律文书等)
黄某某
陈林
武汉工大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张能勇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
参加和解

原告谢某某。
原告李某某。(系原告谢某某妻子)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东风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肖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林。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林(属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武汉工大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杨三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能勇。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谢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聚川公司)、黄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被告聚川公司的申请通知武汉工大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工大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4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峰,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聚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第三人工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能勇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还未审结,遂中止了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聚川公司、黄某某对原告谢某某、李某某所提交的证据1、2、3、4、7、9、12无异议。对证据5、6、8、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证据5(劳务分包合同)不能证明聚川公司将百页窗骨架的油漆工程分包给被告黄某某,证据6(张数安的证言)是原告单方收集且证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8(新都化工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之子与聚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0(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具证明效力,对证据11(交通、食宿费单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质证;第三人工大公司对原告谢某某、李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谢某某、李某某对被告聚川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2、3、6、8无异议,证据7(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9(仲裁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黄某某所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被告聚川公司、黄某某所提供的证据4(叶光华的情况说明)认为叶光华与聚川公司有利害关系又未到庭质证,不予认可,证据5(黄某某、张数安的情况说明)是被告间的相互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张数安是黄某某的雇佣人员,其陈述又前后相互矛盾。
第三人工大公司对被告聚川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2、3、6、7、8予以认可,对证据4、5、9不认可。对被告黄某某所提交的证据1、2、3认可,对证据4、5不认可。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劳务分包合同)、8(新都化工公司的证明)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张数安的证言)因证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其本人又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因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1(交通、食宿费单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
对被告聚川公司、黄某某所提供的证据4(叶光华的情况说明)、证据5(黄某某、张数安的情况说明)因叶光华、张数安均未到庭质证且张数安的陈述前后相矛盾,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行政判决书)、9(仲裁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及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10日,工大公司与聚川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接的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60万吨/年硝酸复合肥生产厂房钢结构工程转包给聚川公司。后双方又签订了施工现场签证单(三)在生产厂房钢结构工程中增加了百叶窗骨架工程项目。2012年2月18日,聚川公司将工程中的油漆和防火涂料项目分包给了不具施工资质的黄某某施工。其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正式生效,工程验收后,本合同终止。”2012年10月20日下午,黄某某安排原告之子谢祥龙等人在为百叶窗除锈的过程中,谢祥龙从高处摔落致地当场死亡。此时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事故发生后聚川公司只派员处理了死者的后事,但对赔偿事宜聚川公司、黄某某却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要求聚川公司、黄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17589.5元、死亡赔偿金491300元、交通食宿费11389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共计元590278.5。
本院认为:1、聚川公司将所承接工程中的油漆工程分包给黄某某施工,黄某某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安排两原告之子谢祥龙从事劳务,两者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之子谢祥龙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雇主黄某某依法应当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聚川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黄某某,在工程并未竣工验收,聚川公司、黄某某履行合同期间聚川公司未监督谢祥龙在工作过程中佩带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也未检查并及时发现安全问题,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致谢祥龙死亡,聚川公司应当与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聚川公司、黄某某辩称“事故是发生在两被告履行完合同之后,赔偿责任应由工大公司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就是说赔偿义务人的范围是法定的。本案中作为工程的总发包方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总承包方工大公司,在原告之子谢祥龙的死亡事故中既无过错又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应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至于工大公司向原告支付了70万元的事实,并非是其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不能以此剥夺权利人要求真正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的诉权,赔偿义务人聚川公司、黄某某更不能以此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被告聚川公司、黄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属重复诉讼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70000元,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偏高,应酌定为50000元为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应赔偿原告谢某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95778.5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黄某某、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院认为:1、聚川公司将所承接工程中的油漆工程分包给黄某某施工,黄某某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安排两原告之子谢祥龙从事劳务,两者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之子谢祥龙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雇主黄某某依法应当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聚川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黄某某,在工程并未竣工验收,聚川公司、黄某某履行合同期间聚川公司未监督谢祥龙在工作过程中佩带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也未检查并及时发现安全问题,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致谢祥龙死亡,聚川公司应当与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聚川公司、黄某某辩称“事故是发生在两被告履行完合同之后,赔偿责任应由工大公司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就是说赔偿义务人的范围是法定的。本案中作为工程的总发包方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总承包方工大公司,在原告之子谢祥龙的死亡事故中既无过错又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应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至于工大公司向原告支付了70万元的事实,并非是其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不能以此剥夺权利人要求真正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的诉权,赔偿义务人聚川公司、黄某某更不能以此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被告聚川公司、黄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属重复诉讼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70000元,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偏高,应酌定为50000元为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应赔偿原告谢某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95778.5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黄某某、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周红兵
审判员:程俊杰
审判员:章忠新

书记员:普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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