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永,嘉鱼县司法局高铁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被告:李某(系被告肖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南嘉公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722079718K。负责人:许万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春,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肖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永、被告肖某、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775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及儿媳于1992年在新街镇城区购买房屋居住至今。2017年4月4日早上,原告回家祭祖在余码头村二组行走时遇被告肖某驾驶其车辆沿幸福路往新街方向行驶,由于被告驾车疏忽大意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武汉紫荆医院接受3次治疗,花费近10万元。2017年4月9日,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嘉公认字[2017]第E04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肖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10月12日,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嘉司鉴[2017]第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复查治疗费2000元,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90天。以上鉴定作出后,原告就民事赔偿问题申请交警部门进行调解,由于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未派人参加调解,致使调解无法进行。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肖某辩称,1.对原告所诉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2.本案为侵权之诉,对原告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而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赔偿项目均无异议;3.本案被告李某与肖某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鄂L×××××小型普通客车是由被告李某与肖某共同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李某和肖某共同承担。被告李某在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赔偿。4.原告在接受治疗期间,被告肖某为其垫付了相关费用9万余元,请求法院依法合并审理,并判令原告向被告肖某返还。被告李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被告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三次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第三次住院的必要性存在疑问,因为患者后两次住院时间间隔较长,对第三次住院治疗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致损有关存在疑问。本院认为,原告三次住院病历可以相互衔接,第一次出院记录可以证明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左足清创骨折复位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撕脱伤修复”手术,原告第三次出院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因“左足第1-5跖骨、左足第一跖末节跖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后2月余”入院,医院在完善相关检查后,于2016年6月30日对原告进行“左足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第一次手术因骨折而进行过固定术,第三次手术取出固定物,两次手术存在因果关系,是有必要进行的手术,故对于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2016年4月7日15元的门诊票据有异议,因为没有门诊病历作证,对该费用的关联性存疑,本院认为该门诊票据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所花费,且被告肖某当庭表示该费用系清理原告伤口所花的卫生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另外认为原告提供的2017年4月4日救护车费840元这张票据应计算在交通费之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规定,救护车费属于原告就医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应作为交通费计算。3.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定额发票有异议,称原告提供的发票均为连号,原告3次共计住院32天,其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4.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购买轮椅及双拐的700元器具费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没有公章或者个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没有写明收费方。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骨折受伤属实,购买轮椅及拐杖属实且属于必要合理的开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5.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一组用以证明原告随其子居住在新街镇城区并拥有房产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几组证据并未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实原告随其子居住在城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及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随其子居住在新街镇城镇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级别有异议,对其后期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住院三次,根据出院记录已经治疗终结,不存在后期治疗的必要性,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该《法医鉴定意见书》是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依法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且本院已经给予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7天时间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4日早上,被告肖某驾驶鄂L×××××小型普通客车从嘉鱼县新街镇余码村沿幸福路往新街镇方向行驶,10时许行至新街镇余码村二组路段时遇同向前方行人原告谢某某,因被告肖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致鄂L×××××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9日,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紫荆医院住院治疗(乘坐救护车,花去救护车费840元),原告先后在该院住院治疗3次,分别是2017年4月4日至同年4月21日、2017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3日、2017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4日,共计住院32天,花去住院医疗费92078.74元及门诊医疗费125元,共计92203.74元。2017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谢某某所受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其后期复查及治疗费2000元,其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其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500元。被告肖某在事故发生后,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救护车费及鉴定费94542元。本案被告肖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鄂L××××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被告李某于2016年10月13日为鄂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之子谢先炳及其妻子杨喜荣于1997年底向案外人徐某某购买位于嘉鱼县新街镇新×路×××号一间一楼靠北的门面和二楼住房,一楼用于经营,二楼用于居住,原告谢某某自该房屋购买之后一直随其儿子谢先炳及儿媳杨喜荣共同居住、生活至今。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鉴定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依法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已年满8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计算5年。三、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应否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已经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原告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的鉴定意见,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采纳该法医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后期治理费为2000元。原告谢某某的损害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92203.74元;2.后期治疗费2000元;3.残疾赔偿金29386元(5年×29386元×20%);4.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6.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7.法医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340元(包括救护车费840元);9.器具费700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43687.08元。因被告肖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肖某赔偿,肇事车辆鄂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其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代位赔偿。被告肖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救护车费及法医鉴定费共计94542元,依法应由原告在获得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赔偿款的同时向被告肖某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共计应向原告谢某某赔偿143687.08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谢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赔偿款的同时应向被告肖某返还945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元,减半收取计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凯
书记员:赵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