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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刘某某、罗某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红兵,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被告罗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系刘某某之妻。
被告刘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系刘某某之女。
被告平新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罗某平、刘瑜、平新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波、人民陪审员郭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罗某平、刘瑜、平新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刘某某、罗某平以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谢某某借款40万元,2012年4月5日,被告刘某某、罗某平向原告谢某某出具40万元借条一份。2012年6月10日,被告刘某某再次向原告谢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给付利息3万元,并出具了23万元的借条一份。2013年7月22日,在原告向被告刘某某、罗某平催讨欠款时,被告平新泉、刘瑜在被告刘某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同意为被告刘某某、罗某平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瑜在承诺书上加盖了“湖北好佳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后四被告未向原告谢某某偿还该借款本息,且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谢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另查明,借条上加盖的“湖北好佳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经向工商企业登记机关查询,没有该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向被告刘某某、罗某平提供借款,被告刘某某、罗某平向原告谢某某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罗某平未按约定履行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罗某平虽未在23万元的借条上签名,但作为刘某某家庭债务,罗某平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平新泉、刘瑜在被告刘某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同意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刘某某所承诺的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罗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
二、被告平新泉、刘瑜对上述款项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刘某某、罗某平、平新泉、刘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林 代理审判员  高波 人民陪审员  郭芳

书记员:冯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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