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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胡某某、武汉市畅捷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吴海燕,系汉川市马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胡德红,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畅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道××号玫瑰苑××区××栋××单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沿江一号A座3楼
负责人张中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维为,系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胡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畅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4时30分,胡某某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105省道31KM+800M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周军驾驶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内载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周军、谢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5年11月22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后误工休息日为15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伤后营养期60天,建议后续康复治疗费1200元。2015年10月22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军、谢某某无责任。同时查明,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畅捷公司,实际车主为胡德红,该车挂靠在被告畅捷公司经营;胡某某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准驾B2D车型;且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购有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胡德红除垫付10469.12元医疗费外,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652.12元(包括医疗费10469.12元、后期治疗费1200元、误工费17070元、护理费4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杂项支出费232元、鉴定费600元)(含胡德红已垫付的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周军书面承诺: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的费用因在交警部门已与胡德红达成协议,并已经按协议履行完毕,不再追究本案中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谢某某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某某系胡德红雇佣的司机,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胡某某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因此依法应由雇主胡德红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中未起诉胡德红,属其放弃向胡德红主张权利。肇事车挂靠在被告畅捷公司经营,并缴纳管理费,畅捷公司对肇事车享有经营利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0469.12(凭票据)、后期治疗费1200元(凭法医鉴定)、误工费17070元[按实际工资(3450+3350+3450)元/月÷30天/月×150天(凭法医鉴定)]、护理费4722元[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按法医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32天(按实际住院时间)]、营养费3000元[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60天(凭法医鉴定)]、交通费280元(酌定)、杂项开支232元(按实际票据)、鉴定费600元(凭实际票据),共计人民币39173.1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2304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杂项开支);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6198.75元(已按合同约定扣除15%的医疗费70.37元、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下余670.37元(含15%的医疗费、鉴定费)(,由被告畅捷公司赔偿。被告胡德红垫付的10469.12元费用,原告从保险公司领取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173.1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8502.75元(包括交强险内32304元,第三者责任险内6198.75元),由被告武汉市畅捷物流有限公司赔偿670.37元;
二、原告谢某某从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胡德红返还垫付的费用10469.1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779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武汉市畅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生陆 审判员  李洪波 审判员  吴 华

书记员:张小梅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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