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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苗某某、汤某某、王某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某
苗某某
葛桐嘉(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
何平
汤某某
王某全

原告谢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苗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葛桐嘉,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汤某某(汤宝),居民身份证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王某全(王权),居民身份证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苗某某、汤某某、王某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谢某某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洪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某某、被告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桐嘉、何平、被告汤某某、被告王某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4年11月份,苗某某到谢某某处拉走玉米尚欠玉米款36万元,苗某某承诺粮库给钱就给谢某某粮款,粮库把粮款给付苗某某后,该粮款被苗某某占用至今也未给谢某某,经谢某某多次索要,2015年2月13日苗某某给出借据一份,汤某某、王某全担保,约定一个半月还清。
到期后仍未给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苗某某、汤某某、王某全立即给付谢某某卖粮款36万元,并互付连带给付责任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苗某某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
实际拖欠粮款是34万元,写36万元,是含利息款2万元。
苗某某同意付款,但是不同意付2万元利息。
现在没有现金,有足够的房屋,可以用来抵债。
被告汤某某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当时签字的时候不知道是什么款就签字了。
被告王某全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因为是在不清楚的情况下签的字。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谢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苗某某、汤某某、王某全发表了质证意见。
谢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借据一张,拟证明:苗某某欠谢某某粮款36万元,汤某某、王某全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苗某某对谢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异议。
汤某某对谢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异议,名字是本人签的。
王某全对谢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异议,名字是本人签的。
苗某某、汤某某、王某全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谢某某举示的借据,苗某某、汤某某、王某全无异议,能够证明谢某某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谢某某与苗某某买卖关系成立,苗某某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谢某某卖粮款。
现苗某某未能给付粮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2万元利息是否给付问题。
苗某某没有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谢某某卖粮款,经谢某某催要,苗某某给谢某某出具一张“借据”,约定一个半月给付粮款,并同意给付谢某某2万元利息。
苗某某在出“借据”时同意给付2万元利息,是苗某某自愿同意给付的,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该2万元可视为是苗某某对自己违约行为所要给付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汤某某、王某全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汤某某、王某全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2015年2月13日在苗某某给谢某某出具“借据”保人处签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谢某某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36万元;
二、被告汤某某、王某全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保全费2370元均由被告苗某某、汤某某、王某全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谢某某与苗某某买卖关系成立,苗某某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谢某某卖粮款。
现苗某某未能给付粮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2万元利息是否给付问题。
苗某某没有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谢某某卖粮款,经谢某某催要,苗某某给谢某某出具一张“借据”,约定一个半月给付粮款,并同意给付谢某某2万元利息。
苗某某在出“借据”时同意给付2万元利息,是苗某某自愿同意给付的,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该2万元可视为是苗某某对自己违约行为所要给付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汤某某、王某全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汤某某、王某全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2015年2月13日在苗某某给谢某某出具“借据”保人处签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谢某某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36万元;
二、被告汤某某、王某全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保全费2370元均由被告苗某某、汤某某、王某全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

审判长:徐洪臣

书记员:孙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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