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代理人: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东县佳力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
法定代表人:崔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欢,黑龙江法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常某某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黄小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克山县大地红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山县。
法定代表人:裴钰霞,该公司经理。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克东县佳力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力公司)、佳木斯常某某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联公司)、克山县大地红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荣、被告佳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欢、被告大地红公司法定代表人裴钰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于2014年5月在被告佳力公司购买农机具一台,购车款为380,000.00元,因我购买的是农机具,依法享受农机具购买补贴款。购车后,我找到被告佳联公司要求给付补贴款81,000.00元,被告佳联公司称已将补贴款交给被告佳力公司,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崔立军以未收到此款为由拒绝将补贴款交给我。我找被告索要多次,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农机补贴款81,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80,000.00元。
诉讼中,原告撤销对佳木斯常某某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诉讼,并依法申请追加克山县大地红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佳力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于情无理,于法无据。原告提起的是合同之诉,那么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已将农机交付给原告,履行完了合同义务。关于补贴款事宜,说明如下:1、原告所购农机在2014年不享受农机购置补贴。原告所购置的常某某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常某某联CF808玉米收割机在2014年不享受农机购置补贴,不在享受农机补贴目录之中。我公司为此多次找到农机购置补贴的主管机关克东县农机局要求出具相关的证明,但农机局答复只有法院申请才能出具,为此,我公司当庭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请法院调取关于佳联公司生产的型号为常某某联CF808玉米收割机在2014年是否享受国家农机购置补贴;2、我公司不是该农机的代理商,也未得到81,000.00元的补贴款。佳联常发公司在本区域内的代理商是被告克山县常发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本次买卖是我公司从被告克山县常发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300,000.00元购买的农机,而后以316,000.00元卖给原告。佳联常发公司并未向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将81,000.00元农机购置补贴款给我公司。如果按原告所述,我公司侵占了农机款81,000.00元未给原告,我公司已构成犯罪,我公司建议原告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我公司的刑事责任;3、农机补贴款不经供货方手。根据《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五条的规定,享受农机购置补贴的程序是由农户向农机局申请,经审核确定符合条件者,签订《订购机补贴协议》,购机者购机时向供货方提交购机补贴协议,整个农机补贴过程中,所有补贴款是不经供货方手的,是由农机局对资格审核、财政局直接发放给购机者的,补贴款直接打入购机者粮补折中。同时要说明的,农机补贴款的申请是农户的法定义务。综上,本案涉及的农机并不享受农机补贴,我公司也未得到任何补贴款,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大地红公司辩称,克东县有个叫崔立军的在我那买过件,我把车以300,000.00元价格卖给了崔立军,他卖多少钱跟我没有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做出如下认证:
证据1:2014年5月23日的订车协议一份,证明在克东购买一台收割机。
经质证,被告佳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原价是380,000.00元,后变更为316,000.00元,我公司在2014年8月30日将车交付给原告即可。
被告大地红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因二被告对订车协议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证据2:2015年常发农装经销商协议,证明大地红公司是本区域的销售商。
经质证,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证据3:证人孙某某、郑某某证言,证明原告购买收割机时被告称有补贴,都能办理,当申请人无法办理补贴时,被告说给找厂家协商。
经质证、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订车时被告给让利运费4,000.00元及该车没进补贴目录,被告佳力公司承诺该车要是有补贴,厂家会给说法。
证据4、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2014年12月份)、佳联公司关于CF808厂家补贴申请董事长批示一份(2014年8月1日),证明原告购买车辆因2014年未进入国家补贴目录,由常发直接给予用户补贴,开票价格降低80,000.00元,定为285,000.00元。
经质证,被告佳力公司认为这是生产厂家和代理商之间内部合作的事,与其无关;原告购车时间是5月份,而政策是8月份的,这是厂家和代理商之间的事,也与佳力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大地红公司认为,其公司300,000.00元卖给佳力公司的车,原告对于价格有异议,可以找厂家,补贴没在其公司,原告和其公司不发生关系,应该告佳力公司,而不应该告其公司,其公司卖车的价格是厂家的指导价,其公司对这份证据不发表意见。
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证据5、录音一份(系被告大地红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代理人通话),证明CF808玉米联合收割机原来卖380,000.00元,后来政策(厂家补贴批示)出来后,被告大地红公司以厂家指导价300,000.00元卖给被告佳力公司。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被告佳力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本院做出如下认证:
证据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2015年月12月31日),证明原告在我公司是以300,000.00元从被告大地红公司购车。
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被告大地红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与被告佳力公司签订订车协议,协议约定,谢某某订购常某某联CF808玉米联合收割机裸机一台,价格为人民币380,000.00元整,交定金80,000.00元,不带玉米割台去60,000.00元。带后驱加30,000.00元整(高花胎)。2014年8月30日前提车,如8月30日前不能到位,耽误作业,经销商愿负一切责任。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佳力公司口头告知原告CF808玉米联合收割机是新款车,还没进补贴目录,要是有补贴,厂家会给说法。协议签订后,履行过程中,因原告购买的CF808玉米联合收割机2014年未进入国家补贴目录,生产厂家佳联公司董事长于2014年8月1日做出批示,“常发直接给予用户补贴,开票价格降低80,000.00元”,由原开票价365,000.00元降为285,000.00元。原告在不知厂家有补贴情况下按合同共给付被告购车款320,000.00元(无割台)。而被告佳力公司对原告隐瞒厂家给予用户补贴这一事实直至2014年8月末合同履行完毕,并于2015年9月22日为原告所交付320,000.00元开具发票316,000.00元。被告大地红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为被告佳力公司开具发票300,0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农机补贴款81,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80,000.00元。
另查明,CF808玉米联合收割机厂家原开具发票价格为365,000.00元,市场销售指导价为380,000.00元。厂家采取补贴措施后,开具发票价格降为285,000.00元,市场销售指导价应相应降为320,000.00元。原告购买该农机时,因未要割台(价格60,000.00元),所以原告实际交款320,000.00元。至于被告佳力公司为原告所交付320,000.00元开具发票316,000.00元,其中差价4,000.00元是原告垫付的运费,因被告同意承担运费4,000.00元,故该运费并未开具发票。
再查明,佳联公司、常州常发农业机械营销有限公司均为江苏常发集团所属企业,佳联公司生产的CF808玉米联合收割机由经销商对外销售。本案被告大地红公司与佳力公司均是本区域CF808玉米联合收割机经销商,佳力公司从被告大地红公司处提货,其承认属于二级经销商。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农业机械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原告所购买的CF808玉米联合收割机没能进入国家补贴目录,生产厂家佳联公司决定给予用户补贴,该补贴措施的目的就是为了补偿购车者因为该车未能进入国家补贴目录所遭受的损失,并不是为了鼓励经销商。因为CF808联合收割机能否进入国家补贴目录享受补贴,其受益人完全是农机使用者即农户,被告作为经销商并不是农机使用者,故不能享受该补贴。而且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证人已经某某证实被告佳力公司承诺该车要是有补贴,厂家会给说法。由此可见,生产厂家给予用户补贴的做法,被告佳力公司认可该利益应该由原告享有,故被告佳力公司应在厂家决定给予用户补贴后将该利益转给原告,即将原告支付的320,000.00元购车款返还80,000.00元。被告佳力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厂家给予用户补贴并拒绝将该利益返还给原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不适当履行合同,原告虽然未在法定期限内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合同,但被告因为不适当履行合同取得并占有不当利益,对原告显示公平,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克东县佳力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补贴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直接将购车款支付给被告大地红公司,被告大地红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对原告没有返还补贴款义务,被告大地红公司与被告克东县佳力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系内部分级代理商关系,被告克东县佳力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上级经销商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红公司给付补贴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东县佳力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补贴款人民币8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5.00元,原告谢某某负担25.00元,被告佳力公司负担1,8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国庆富
审判员 李培峰
人民陪审员 陈善民
书记员: 崔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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