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
李毅(吴某某法律援助中心)
吴某某华某五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
刘泽广
李国政
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毅,吴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某某华某五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泽广,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国政,该公司董事。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华某五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吴桥华某五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毅、被告吴桥华某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泽广、李国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谢某某1972年5月25日在锻工车间冲头飞出击中其鼻子,经吴桥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8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发给其第52号
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证。
在职期间享受报销50%药费安排力所能及的岗位。
原告2002年下岗至今,工伤待遇多次找被告交涉并寻求有关部门帮助都没有落实。
如今年老多病,当年的工伤直接影响了晚年生活,万般无奈,2014年5月8日原告向吴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2014年5月12日吴某某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依法判决被告落实原告的工伤待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河北省吴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劳人仲案(2014)19号
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份、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废登记证一份、离退休费领取证一份。
被告吴桥华某五金公司辩称,原告工伤在1972年5月25日发生,根据当时的政策,怎么处理的工伤我方不清楚,原告起诉要求工伤待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
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劳动争议纠纷依程序先行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后,原告不服该通知书
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申请超过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故本院在审理本案问题时,应针对其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问题进行审查。
本案中原告自1997年10月12日知道自己被评为八级伤残时,就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其在上班期间每年都向被告主张权利。
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在原告退休时,即2005年10月,至2014年5月8日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确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且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劳动争议纠纷依程序先行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后,原告不服该通知书
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申请超过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故本院在审理本案问题时,应针对其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问题进行审查。
本案中原告自1997年10月12日知道自己被评为八级伤残时,就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其在上班期间每年都向被告主张权利。
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在原告退休时,即2005年10月,至2014年5月8日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确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且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白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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