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洋,司机。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111号。
信用代码91130300795478701C。
负责人唐南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可义,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
。
负责人于作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海洋、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秦皇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浦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李海洋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杰、被告阳某秦皇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可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驾驶人孙红雨驾驶的机动车辆与载有原告谢某某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孙红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驾驶人王振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某某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李海洋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谢某某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对在医药费的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应为3000元,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9日,被告主张应按照50元/日计算,被告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9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营养费,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0天×(9018.5÷3÷30)=3006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误工期天数过高,认可误工期为10天,依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期过长,本院酌定25日,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但其工作单位的行业平均工资,即制造业的行业平均工资高于其主张的工资数额,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25日×(9018.5÷3÷30)=250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天×(8863.7÷3÷30)=886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应按照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但其工作单位的行业平均工资,即制造业的行业平均工资高于其主张的工资数额,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事故和住院期间必然要花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和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500元。
原告谢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430.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护理费886元;4、误工费2505元;5、交通费500元,共计8221.98元。
原告谢某某的损失,医疗项下为医疗费343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330.98元,伤残项下为护理费886元+误工费2505元+交通费500元=3891元。对于原告谢某某的损失,由被告阳某秦皇岛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承担4330.98元×10/11=3936.4元,在伤残项下承担3891元。由被告太平洋浦江公司在无责医疗项下承担4330.98元×1/11=393.5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C×××××号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各项损失共计7827.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浙G×××××号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共计393.58元;
三、被告李海洋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驾驶人孙红雨驾驶的机动车辆与载有原告谢某某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孙红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驾驶人王振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某某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李海洋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谢某某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对在医药费的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应为3000元,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9日,被告主张应按照50元/日计算,被告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9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营养费,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0天×(9018.5÷3÷30)=3006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误工期天数过高,认可误工期为10天,依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期过长,本院酌定25日,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但其工作单位的行业平均工资,即制造业的行业平均工资高于其主张的工资数额,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25日×(9018.5÷3÷30)=250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天×(8863.7÷3÷30)=886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应按照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但其工作单位的行业平均工资,即制造业的行业平均工资高于其主张的工资数额,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事故和住院期间必然要花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和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500元。
原告谢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430.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护理费886元;4、误工费2505元;5、交通费500元,共计8221.98元。
原告谢某某的损失,医疗项下为医疗费343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330.98元,伤残项下为护理费886元+误工费2505元+交通费500元=3891元。对于原告谢某某的损失,由被告阳某秦皇岛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承担4330.98元×10/11=3936.4元,在伤残项下承担3891元。由被告太平洋浦江公司在无责医疗项下承担4330.98元×1/11=393.5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C×××××号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各项损失共计7827.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浙G×××××号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共计393.58元;
三、被告李海洋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璇璇
审判员:孙志勇
审判员:于培林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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