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留永,嘉鱼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作者。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
咸宁市咸安区人。
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
咸宁市咸安区人。
被告咸宁东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贺朝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咸安支公司。
负责人奚爱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郑某、咸宁东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咸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咸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彪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留永、被告陈某、被告东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超、被告咸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艳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出的第1、2、3、7、8、9项证
据及被告东某公司提出的1项证据,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
且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以采信;原告
提出的第4证据由于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但根
据实际情况酌定车辆施救费为800元;原告提出的第5证据,
由于是鉴定部门出具的书证材料和正式发票,被告也没有提
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依法应予以采信,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按117天计算;原告提出的第6证据由于仅仅是一张货物清单,不足以证明损失情况,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证据10、11,与原告提出的证据7、8、9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告提出的第12项证据,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且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以采信,但表明鄂L18083货运汽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原告提出的第13项证据,由于是鉴定机构出具的书证材料,被告也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依法应予以采信。被告咸安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证据1、2证据,由于是书证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原告也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依法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以及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24日,被告陈某驾驶的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鄂L18083货运汽车在嘉鱼县人民法院旁公路上等待红绿灯时,原告谢某驾驶鄂AJA126货运汽车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两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因多处损伤,住院治疗了28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60536.02元。2015年8月5日,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嘉公交认字(2015)第G20150700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认定:谢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付了车辆施救费800元。2015年11月19日,武汉福田爱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武福爱(2015)临鉴字第6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谢某2015年7月24日受伤,主要损伤为肝挫裂伤,右侧骨中断粉碎性骨折,......被鉴定人谢某伤残等级为三个X(10)级,赔偿指数14%;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2016年1月29日嘉鱼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定意见书》一份,认为:鄂AJA126货运汽车损失总额为64320元;其中修复费用为5.5万元,停运损失为9320元。被告陈某驾驶的鄂L18083货运汽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郑威,2014年4月3日,被告郑威与被告东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约定:郑威将自购车辆以东某公司名称登记上户,车辆由郑威自行支配、自主经营,挂靠东某公司,有效期为三年,......合同期内,东某公司代办车辆检审、投保......。2015年4月7日被告东某公司以自己为投保人,向被告咸安财产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自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在《“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中第十三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十六条载明:“(一)、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均为5%;......”。被告东某公司没有为该车辆投保不计免赔险。
另查明,原告谢某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吴祁南村22栋1单元1屋1室居住,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驾驶汽车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陈某驾驶的货运汽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陈某的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被告陈某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较大过错,应一定程度上减轻被告陈某的侵权责任。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某系为被告郑威提供劳务,被告郑威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害,首先应由被告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0536.02元;后期医疗费1.8万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240元(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湖北省二0一四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729元的标准计算为7183元(即28729元÷365天×90天﹦7183元);车辆修复费用为5.5万元,停运损失为9320元;鉴定费1500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赔偿费用可以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伤残补助金按照湖北省二0一四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标准计算为69585.60元(即24852元×20年×14%﹦69585.60元);车辆修复费用为5.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事故发生期间从事货物运输,没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参照湖北省二0一四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9674元标准计算为15923元(49674元÷365天×117天=15923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且构成十级伤残,给精神上也造成一定的损害,但原告自己有主要过错,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42088元。
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咸安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6692元(包括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69586元、车辆修复费用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7183元、误工费15923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50536元、后期医疗费1.8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2240元、车辆修复费用5.3元,车辆施救费800元,共计224576元由被告郑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67373元。因被告陈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已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金额为64004元(67373×95%=64004元);其余5%部分即3369元由被告郑某承担。原告花费的鉴定费1500元及停运损失9320元,由被告郑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3425元。根据《“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被告咸安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东某公司作为被告陈某驾驶的鄂L18083货运汽车的被挂靠人,应当与被告郑某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谢某赔偿170696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2、被告郑某向原告赔偿6794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3、被告咸宁东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50元,被告郑某、咸宁东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宏彪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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