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洋���沙洋镇强胜家庭农场,经营地址沙洋县范家台监狱。经营者:孙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沙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沙洋县。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承富,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某某、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沙洋县沙洋镇强胜家庭农场、孙强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2018)鄂0891民初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指令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忽略了谢某某、陈某享有案涉苗木所有权及苗圃土地租赁权的客观事实,且认定谢某某、陈某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适用法律错误。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指令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逻辑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属于隐名投资纠纷,法院应对各方出资进行实质审查,并对争议的苗圃苗木及补偿款的归属进行裁判。沙洋县沙洋镇强胜家庭农场、孙强共同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谢某某、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沙洋县沙洋镇强胜家庭农场、孙强共同返还林木款465万元及赔偿损失74.78万元;二、由沙洋县沙洋镇强胜家庭农场、孙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谢某某、陈某起诉沙洋县沙洋镇强胜家庭农场及孙强侵害原告的林木所有权,起诉的前提是谢某某、陈某拥有涉案林木所有权或林地经营权,从谢某某、陈某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来看,谢某某、陈某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拥有涉案林木所有权或林地经营权,谢某某、陈某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因此谢某某、陈某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谢某某、陈某的起诉。本院认为,陈某、谢某某诉沙洋县沙洋镇强胜家庭农场、孙强,第三人湖北沙洋新园农工贸有限公司、沙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此前业经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案号分别为(2017)鄂0891民初28号、(2018)鄂08民终81号]中依法进行了处理。现谢某某、陈某更换案由,提起本案侵权之诉,要求判令沙洋县沙洋镇强胜家庭农场、孙强共同返还林木款465万元及赔偿损失74.78万元,其主张权利受到侵害的前提条件即为谢某某、陈某对案涉林木享有所有权、对案涉苗圃土地享有使用权,故本案实质仍为林木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据此,陈某、谢某某就案涉土地及林木主张实体权利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同时,本院注意到,谢某某、陈某已于2018年5月16日就案涉林权登记事项,向沙洋监狱管理局林业局提出了申请,目前该局已对其申请予以受理并已依法着手调查、核实及处理。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谢某某、陈某的起诉,于法有据、处理得当。综上,上诉人谢某某、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向华波
审判员 刘永清
审判员 董菁菁
书记员:李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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