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芳,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慧毅。
被告玄某某。
被告玄某某。系被告玄某某父亲。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玄某某、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贵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芳、王慧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玄某某、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玄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其借原告120,000元,同时被告玄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53,000元,尚有67,000元借款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由起诉状、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在本院向其依法送达了诉讼材料后,既不应诉答辩,也不提交证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了53,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6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依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玄某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某偿还借款67,000元;
二、被告玄某某对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玄某某、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贵花
书记员:简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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