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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天文与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天文,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将乐县南口乡南胜村大拔口21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吴翼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XXX号。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天文诉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天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天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牌号为沪D9XXXX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192,141.10元,其中医疗费1723.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并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基于牌号为沪D9XXXX大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对上述第1项诉请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外的费用按责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巴士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部分外的费用,以60%计算赔付原告;4.请求判令被告巴士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22时38分许,被告巴士公司的员工邱云峰驾驶被告巴士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9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闵行区联明路中春路东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邱云峰和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沪D9XXXX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理赔人,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天文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医[2018]残鉴字第2418号)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多发伤,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导致了原告伤残和财产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认可4000元,按责承担。鉴定费,按责任承担。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涉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不含不计免赔,同等责任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药费,金额无异议。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认可。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真实性暂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和工资签收单。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于201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认为原告伤情达不到XXX伤残要求的客观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22时38分许,被告巴士公司的驾驶员邱云峰驾驶巴士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9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闵行区联明路中春路东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事发时,邱云峰系履行被告巴士公司的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邱云峰和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同等责任下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伤后经治疗,花费医药费1723.10元。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多发伤,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
  审理中又查明,原告自2014年3月起在上海梦之园电脑服务社担任店长。事发时原告居住于本市松江区九杜路XXX弄XXX号,在本市城镇区域居住已满一年以上。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居住证明、居住信息查询信息、律师费发票,被告巴士公司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与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邱云峰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依60%的责任比例扣除免赔率后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巴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责任予以赔偿。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就误工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而致每月收入实际减少8,000元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从事网吧工作的事实,酌情按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0,478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1723.1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及护理期限及相关标准,酌定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根据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0,478元/年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限,酌定误工费为16,866元;原、被告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195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23.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6,866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104,473.1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优先赔偿原告96,523.10元;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1170元,扣除10%的免赔率后尚应承担1053元,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的117元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律师费由被告巴士公司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谢天文人民币96,523.1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谢天文鉴定费人民币1053元;
  三、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天文律师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7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19.34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104元,由原告谢天文负担71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学新

书记员: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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