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辉,石首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安县人,户籍所在地公安县,现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陶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辉,被告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899.33元、护理费289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9356.16元、营养费900元,合计88549.7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3年正月开始,受雇于被告从事上、下货物物流的工作。2015年11月12日19时许,原告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为被告下货时,因天下雨,原告从车上滑落下来,造成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当时被送到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拍片后,被送到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被迫出院,后原告起诉被告至石首市人民法院。石首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了(2017)鄂1081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陶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607.45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得到被告赔偿款,原告再次到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被告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协商未果,故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准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陶某某辩称,1、原告所受伤害已经获得赔偿,原告当时伤情明显,再次治疗,违反了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68条的规定,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原告延误了半年的治疗时间,扩大的损失部分,原告应当自行承担;3、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了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4、原告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依据,应予以核减。其中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当支持;基于原告误工费已经赔偿到评残前一日,原告再次主张误工费属于重复计算,没有依据,故其误工费不应当予以赔偿;5、对上次受伤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可能影响案件的处理,其赔偿金额应予以折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其证明内容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符的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以来,跟随被告陶某某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为其从事上、下货物物流的工作。2015年11月12日下午,原告为被告下货的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石首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387元。原告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该案经本院(2017)鄂1081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陶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607.45元”。上述判决已经履行。原告因在事发后右股骨转子间骨折未得到良好医治,该处骨折并未愈合。其自述获得赔偿后,急需住院治疗但因无人护理,直到2017年10月9日才入住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陈旧性骨折。原告住院30天后出院,共用去医疗费73899.33元。
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石首市××镇××6-12,为农业户口。其从本次受伤后一直闲居在家,并居住在石首市××镇××组。
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所受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73899.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3、护理费2894.30元(35214元/天÷365天/年×30天);4、误工费2806.85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现居住在农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故可以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的3415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2806.85元(34150元/天÷365天/年×30天)。以上损失合计81100.48元。
本院认为:本院(2017)鄂1081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并已按照上述生效判决履行,故其查明的相关事实和认定的观点可作为本案裁判参考依据。该判决书认定被告陶某某赔偿原告80%的损失,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责任划分应作为本案定案的裁判依据。考虑到原告在事发后因经济困难右股骨转子间骨折未得到良好治疗,该处骨折并未愈合,原告在获得被告赔偿后进行治疗并无不当,其治疗的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自述在获得赔偿后,以无人护理为由延迟治疗,增加了治疗的风险,扩大了治疗的费用,其扩大的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及本案实际,酌定其扩大的医疗费损失部分为6000元。故原告损失在扣减其扩大部门的损失后,余额60080.38元〔(81100.48-6000)×80%〕应当由被告陶某某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某某各项损失60080.38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7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683.24元,原告自行承担323.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蒋国栋
书记员: 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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