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
侯占林(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张春某
张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新明
原告谢某某,男,1988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原告张春某,女,1989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占林,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负责人刘洪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谢某某、张春某与被告张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占林,被告张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该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原告谢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50元=450元;护理费39542元÷365天×9天=975元;误工费(3000元÷30天)×34天=34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元;车损1060元;存车费100元;合计8750元。张春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50元=450元;护理费39542元÷365天×9天=975元;误工费1650元÷30天×34天=1870元;合计484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61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6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62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因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剩余300元(鉴定费+存车费),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某、张春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13298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3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3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该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原告谢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50元=450元;护理费39542元÷365天×9天=975元;误工费(3000元÷30天)×34天=34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元;车损1060元;存车费100元;合计8750元。张春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50元=450元;护理费39542元÷365天×9天=975元;误工费1650元÷30天×34天=1870元;合计484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61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6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62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因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剩余300元(鉴定费+存车费),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某、张春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13298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3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3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春景
审判员:张久成
审判员:郝秀芳
书记员:刘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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