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
李亚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
杨成桂(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
王某
高静
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成桂,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高静
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北端。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王某、高静、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小某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杨成桂,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静、小某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事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转让股权,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某应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王某于2013年3月31日给付原告15万元,原告认可其是偿还股权转让款本金,本院确认。被告小某某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应当依约用其设备和厂房三年的使用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欠原告股权转让款27万元,已给付15万元,下欠本金12万元,原告与被告王某对利息计算标准已作明确约定,但约定标准明显超出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王某还款情况,利息分别确定为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按欠款本金27万元计算利息,201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欠款本金12万元计算利息。被告王某受让原告股权向原告立据时,与被告高静虽系夫妻关系,但无法证明受让股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支配,故应由王某个人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谢某某股权转让款120000元,并承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分别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按欠款本金270000元计算利息,201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欠款本金120000元计算利息)。
二、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用其约定设备和厂房三年的使用权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0元,减半收取300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帐号:26030104000252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事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转让股权,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某应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王某于2013年3月31日给付原告15万元,原告认可其是偿还股权转让款本金,本院确认。被告小某某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应当依约用其设备和厂房三年的使用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欠原告股权转让款27万元,已给付15万元,下欠本金12万元,原告与被告王某对利息计算标准已作明确约定,但约定标准明显超出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王某还款情况,利息分别确定为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按欠款本金27万元计算利息,201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欠款本金12万元计算利息。被告王某受让原告股权向原告立据时,与被告高静虽系夫妻关系,但无法证明受让股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支配,故应由王某个人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谢某某股权转让款120000元,并承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分别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按欠款本金270000元计算利息,201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欠款本金120000元计算利息)。
二、被告湖北小某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用其约定设备和厂房三年的使用权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0元,减半收取300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屈新发
书记员: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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