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
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孙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黄华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
余安源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肖某某。
被告孙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八号西塔楼10楼。组织机构代码:75104001-1。
负责人徐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华。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73号。组织机构代码:05811425-4。
负责人汪钻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安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查勘员。代理权限:代为取证,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收取或收转执行标的,进行调解或和解,签收、送达、接受相关法律文书。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肖某某、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建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安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过错程度,赵小波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孙某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赵小波驾驶的鄂K×××××号机动车的所有权属原告谢某某,故原告谢某某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孙某某为被告肖某某雇请的司机,被告孙某某在为被告肖某某驾驶货车的过程中造成原告谢某某财产受损,应由被告肖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某在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损害且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肖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对原告谢某某赔偿款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鄂K×××××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2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4786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孙某某和被告肖某某连带赔偿原告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谢某某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谢某某人民币47860元;
三、被告孙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连带给付原告谢某某人民币15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2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过错程度,赵小波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孙某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赵小波驾驶的鄂K×××××号机动车的所有权属原告谢某某,故原告谢某某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孙某某为被告肖某某雇请的司机,被告孙某某在为被告肖某某驾驶货车的过程中造成原告谢某某财产受损,应由被告肖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某在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损害且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肖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对原告谢某某赔偿款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鄂K×××××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2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4786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孙某某和被告肖某某连带赔偿原告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谢某某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谢某某人民币47860元;
三、被告孙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连带给付原告谢某某人民币15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猛
书记员:黄晚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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